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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案件分析[所刊使用]
1%代理费VS100%风险?
――从一则外贸代理案分析外贸代理业务的风险
一、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与某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将工厂表述为“供方”,外贸公司表述为“需方”,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等均按约定按“客户”确认的样衣或工艺单要求。合同对付款的条件的约定为“收到外商全部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供方提供全套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余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于质量或者交期造成外商不付汇或少付汇由工厂承担责任”。合同的第十二条,也就是合同最后一条写明“因为供方是外商客户指定的生产单位,需方纯属代理。”货物出口后,该案因为外商不付汇发生争议,工厂起诉外贸公司,要求外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为合同的性质属于代理合同还是购销合同。
二、案件审理
工厂认为该合同的性质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具体理由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合同的名称为购销合同,双方分别名为“需方”和“供方”。二是双方存在增值税发票往来的情况。三是交货地点系外贸公司指定。
笔者接受外贸公司的委托,仔细分析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对外贸公司所持有的证据进行了整合,综合使用了外贸公司所掌握的传真件、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使外贸公司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笔者初步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证该合同的性质属于代理合同:
1、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的问题
合同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如果合同的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合同性质仍应以合同内容表现出的合同性质予以认定。
2、合同条款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
货物的生产、验收均由外商确定。由于质量或交期造成外商不付汇或少付汇由供方承担责任。需方在收到外汇后再向供方支付货款。如果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不会由第三方来决定合同的具体履行细节,卖方也不会承担因第三方是否付款而产生的风险。而这些条款正是在代理合同中大量出现的。
3、合同本身也对性质予以总结
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因为供方是外商客户指定的生产单位,需方纯属代理。”该合同的第十二条是合同的最后一条,可以说是双方对于合同性质的总结。订立合同的时候,也是为了避免日后出现误解,才通过总结的方式对于合同的性质做了高度的概括,这才真正反映了双方最真实的意思。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对于工厂方所提出的问题,包括增值税发票往来的问题一一予以了回应。最终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属于代理合同,驳回了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几个仍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1、增值税发票与合同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依据上述规定,有些法院在业务审理过程中就机械的认定,凡存在增值税发票往来的,均予以认定属于买卖或者加工行为。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合同中对代理的约定非常明确,一旦外商不付汇导致争议,工厂总会考虑从买卖合同的角度出发,希望能从外贸公司身上挽回部分损失,而法院也根据增值税发票抵扣退税等事实认定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判决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在性质上仍属于税收管理的行政性法规,其中的规定未必会自动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行为或合同。对于合同本身,仍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比如说在出口代理业务中如果被代理方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自行办理退税手续又不愿意放弃这块利益而开出增值税发票由外贸公司办法退税的,由于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到各方当事人对于代理行为的认定,这种交易仍以认定为代理关系为宜。至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增值税管理或退税管理方面的规定,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我们不能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而影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
2、“收到外商外汇后再支付货款”条款的约束性
一些外贸合同常有类似的约定。甚至一些国内贸易合同也会出现类似的条款。这种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会不会对合同收款方显失公平?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笔者处理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对此也做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笔者认为,这类条款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如果是买卖合同的话,卖方交付货物后的收款完全取决于第三方的付款行为,这种条款事实上加大了卖方的风险,对于卖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或者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我们认为这种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那么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当然,如果合同的性质属于代理合同,那么此种条款的有效性则不存在疑问了。不同法院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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