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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医疗消费维权四大误区理性维权
澄清医疗消费维权四大误区 理性维权 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形式,但一些患方维权者对医疗消费维权的规则及方式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以致与医方形成矛盾对立。针对一些医患矛盾、医疗纠纷,极少部分较为极端的维权者甚至采用了非法医闹、暴力伤医甚至哄闹法院的极端方式,“医闹”引来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将澄清医疗消费维权四大误区,供医患双方了解、借鉴。 责任判断误区:“病是否治好”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 患方在维权过程中“控诉”医院常用的依据是“病人活着进来、死着出去”或者“病人站着进来、躺着出去”,言下之意,“病是否治好”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 但是,判断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医护人员的诊疗技术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流程等相关规定及医疗常规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申言之,医护人员只要按照医疗规程及常规救治,即使病情无任何改善、病情加重甚至患者死亡,均不必然导致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断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两个关键:一是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规程及常规之处;二是这种违规之处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这种判断涉及专业技术的判断,因此需要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进行判断。 确定这种判断规则原因在于,尽管现代医学科技已经十分发达,但它对人体的认知、对疾病的认知都还是有限的;其次,人的生命是有限的,生老病死是人类无法选择和回避的客观规律;再者,医生是人不是神,没有能够包治百病的医生,这是一个客观生活常识。 最后,如果要求医生承担的责任过重,医生就会因为自保而不愿冒险救治,最终损害患者利益并停滞医学探索。所以,不能将“病是否治好”作为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维权举证误区:患方不用提供证据 由医院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经广为患者及其家属熟知,依据是《民事证据规定》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患者及家属的理解中,这一规定就意味着患方不用提供证据,都应该由医院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成为患方进行医疗消费维权举证的一大误区。 实际上,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患者及家属并不清楚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损害责任成为了法定的一般侵权类型,不再是医方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变为“谁主张谁举证”,即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患者。 证据规定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患者方,主要是考虑当前医院举证责任过重造成防卫性医疗及过度检查的后果,而平衡患者与医院的举证责任负担。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当医院无法排除医院原因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时,则医院存在过错的在先法律推定就成立。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改变。当出现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状态时,医院就不再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当然,患方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也不是要求患者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全部进行举证,对于由医院掌握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仍由医院提供和举证,只是对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排除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缓和。 知情同意误区:一旦发生未告知的损害都是医院的过错 当前,涉及医疗告知的维权案件成为医疗消费维权类型的一大增长点。随着患者及家属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基本都要求医生在治疗之前对治疗方案、手术方案及并发症等方面进行详细告知,征得同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之后再进行施治。此时,一些人片面认为,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所有事项都必须事先告知并征得患方同意,一旦发生未告知的损害都是医院的过错。 事实上,医疗行为是非常繁复的救治行为且人类对医学未知领域的认识还很有限,医疗告知义务仅仅是针对已知的、常见的、重大且特殊的法定或约定事项进行告知,对于一般性事项并无告知的必要,对于某些紧急事项及不可预知的事项也不可能事先告知,因此,不能强求医护人员事先告知所有的医疗行为及后果。 审判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可以暂时性地或永久性地免除: (1)轻微侵袭的情况。即医疗行为的流程较为简单且身体侵袭轻微,发生医疗风险的可能性极低,这是老百姓常说的治疗“小病”的情形。(2)在紧急情况下,医院及医务人员在按照特定程序履行手续后,无需先取得患者及家属意见,便可对患者的病情便宜处置。但这种情形应只是暂时免除,事后亦不能免除医院的告知说明义务。(3)不适宜告知的治疗情况。当告知患者病情会对患者有不良影响时,可以免除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但涉及需要患者及家属作出决定的情况时,不得对患者家属免除告知义务。(4)超出医疗常规常见并发症范畴的情况。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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