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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重点法条解读
【1】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原则,或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因自己之过错而致他人损害应负赔偿 责任,反之,如行为人无过错则不负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过错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承认过错原则在民事责任中的重要地位。
早期的古代法,如蛮族法典、古罗马法都采取结果责任原则,或称为加害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
直至十九世纪欧陆国家法典化时期,过失责任原则才作为一般原则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便形成了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正如民法典起草人塔里伯在解释民法时一所说:“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损害如果产生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此种损执一定是过错或不谨慎的结果”。这一简短的条文是对罗马法债法中的过失原则的重大发展,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大都相继沿袭了这一规定。它形成了十九世纪民法三大原则之一一一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对于过错的认定可能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以过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规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2】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多处使用了第三人概念,但并非同一个概念,只有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后果是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为免责事由,但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责的,则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实行过失相抵的,则第三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必须分清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的界限,分清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限。凡是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就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就不适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免责的规则,而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责任形态承担不同的责任。其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侵权行为、第三人责任。
【3】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来看,其适用内涵是较为丰富的,即以调整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为主,调整有偿帮工关系为补充,类推适用无偿帮工关系为例外。首先,35条是否包括义务帮工,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义务帮工行为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相关法律调整不可规避。若将义务帮工排除在外,会导致受害人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且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原则,立法者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释明35条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很少有国家要求,雇佣关系必须以有偿为前提团。35条是用来调整个人雇佣关系的,且主要调整的是有偿的个人间用工关系,但是基于比较法上对雇佣关系的定义,可以推断35条并没有否认无偿用工关系的存在,只要件成熟,其就可类推适用35条的规定。最后,术语的摒弃不等于实践操作的不适用。义务帮工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我国法上较为特色的术语。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实现法律的科学化,像许多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术语一样,义务帮工自然被摒弃在了《侵权责任法》之外。然而,摒弃这些非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并不等于排除了义务帮工关系的现实存在,在实践中对于义务帮关系的调整适用,纵观整部《侵权责任法》也就35条的规定是较为合适的。
【4】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等于补偿性赔偿金加惩罚性赔偿金之和,如《牛津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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