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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承包方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发包方派第三人代表其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发包方参与工程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告知承包方,第三人要求承包方增加工程工作量,就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承包方对发包方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毫不知情,承包方有理由相信该增加工程量的行为系发包方的意思,发包方应当对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得以内部协议对抗不知情的承包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9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113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田园阳光休闲庄做装饰泥水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至2008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由李某某签名后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又提出要求原告做大工,对休闲庄的小屋、水池及大石头刻字等进行施工。至2009年1月17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此期间工程量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负责记账。施工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万元,2009年1月15日和1月21日各支付原告2万元,后李某某又支付原告2000元。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田园阳光休闲庄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2009年1月12日前的应付款由被告承担。后由李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该休闲庄。2009年6月8日,原告拿着工程结账清单要求被告付清尚余工程款,李某某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国签名确认,遭到刘伟国拒绝,后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找到刘伟国,刘伟国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予以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原审法院。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该款应由被告还是李某某来支付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账清单上不仅包括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及价款,还包括做大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当时的经办人李某某、乐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又提供了董某某书写的工程结账清单及做大工的工程结账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为记账单的收款收据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某、乐某某等人的签名,从当时经办人李某某的笔录中也可印证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不单包括合同中的还包括做大工及小工工资。董某某虽无签名,三份收款收据上无被告人员签名,但经李某某辨认后均系董某某及乐某某所书写。被告虽提出做大工、小工应该有新的合同来证明,但从被告付款5万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9050元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了原告又为被告做了大工及小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至于被告提出的大工工资为130元/天,小工工资为70元/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款由双方协商而定,并非一概而论,原告提出的150元/天及80元/天的主张,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631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扣小工工资500元,加上被告认可的刻石头工账700元,为765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按照被告要求做大工、小工,按约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是为李某某承包的休闲庄做泥水工,且施工一直到2009年1月17日才结束。2009年1月12日后的应付款应由李某某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及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来承担,至于李某某与被告单位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李某某在本合同上的签名,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来承担,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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