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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害之鑑定 章忠信( 本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11年3月第190期 壹、前言 在智慧財產權中,著作權與生活及工作息息相關。除了產業界人士,大部分的人不一定會與專利權或商標權發生關係,但幾乎人人日常都會遭遇著作權議題,只是未必對此一議題有所認知,通常只有在著作權被侵害,或是被控侵害著作權時,才會感覺到著作權之重要性。 著作權侵害之爭議,極為錯縱複雜,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如何定紛止爭,獲致公正裁判,更是司法機關之重大挑戰。一般人對於著作權議題未有深切認識,法院面對著作權議題,更需要先破除社會一般對此議題的不精確概念,才能依法判決。即使是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專業法官專責審理著作權爭訟案件,法官本身雖對於著作權法較有概念,但關於著作與著作權之細微末節,往往還是必須借助著作權法及著作權產業方面之專家,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始能做出高品質的裁判。 著作權侵害之鑑定,是著作權爭議案件之核心,但其所牽涉議題,較諸專利權或商標權侵害之鑑定,範圍更廣,內容更多元複雜。更重要的是,專家鑑定意見未必可信,法官必須有基本的著作權素養,才有能力在鑑定意見中,找出符合著作權規定之要素,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此外,由於侵害著作權須承擔刑事責任,法官在著作權爭議案件之裁判,也會因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之不同,承受不同心理壓力,對於是否送請鑑定,或是否接受鑑定意見,有不同之反應。 本文擬以著作權侵害之訴為核心,觀察司法機關之動態,探討著作權侵害鑑定之議題,以釐清著作權侵害爭議案件中,法官認事用法可參考之外援與應有態度,鑑定人需具備之著作權專業素養,以及訴訟當事人所需認清之現實狀況,以使爭訟能回到著作權法之本質,不致因其他外力因素,誤判爭訟焦點與因應之道,或偏失判決結果之方向。 貳、著作權侵害之爭議 著作權之取得,與其他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有顯著之不同。專利權或商標權必須經專責機關核准審定公告或核准註冊公告,始能取得權利,著作權卻是採創作保護主義,自創作完成即受保護,不待申請登記或註冊。發明或商標等,能否受專利權或商標權之保護,有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為審定或核准機關,至為明確;至於智慧成果能否享有著作權,只能依著作權法認定,發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必須就個案之爭議,自行依著作權法認定,無法自著作權專責機關智慧局獲得確認。這項權利取得方面之基本差異,使得同樣是智慧財產權爭議案件,司法機關能否仰賴智慧財產權專責機關之意見,有很大的不同。 關於著作權侵害之爭訟案件,雙方當事人若要徹底爭執,可以分別自「原告之智慧成果是否受保護」、「被告有無使用原告之著作」及「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等三個爭點,逐一循序爭執,此三項爭點可稱為「著作權侵害爭議三部曲」,而每一爭點,都可以成為鑑定之標的。 一、原告之智慧成果是否受保護:此係最根本之爭點,若原告之智慧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被告有無使用原告之著作」及「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之議題,就不必繼續討論。通常原告之智慧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因包括: (一)該智慧成果不是「著作」,意指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著作」之定義,即「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智慧局之函釋,「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關於特定智慧成果是否「著作」,智慧局並不承擔鑑定工作,然偶見其於函釋中,積極做出結論,例如該局具體認定「北京奧運運動項目圖騰,「教育用刮刮樂」。然而,智慧局也常附帶重申,是否「著作」,司法機關才是最後決定者,其認為「以上係行政機關見解。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本案著作是否受保護?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故司法機關並不必然受智慧局意見之拘束,還是得自行認定原告之該智慧成果是否「著作」。 (二)該智慧成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有些客體,雖依其形式得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但基於供公眾方便利用之考量,或因其通用性,著作權法特別明定其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括: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處之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財產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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