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源于借款人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履约风险及防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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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源于借款人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履约风险及防范 陈祥健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关键词: 客观不能/主观恶意/借贷风险/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 在借贷合同中,贷款人要保证其贷款的安全回收,则要承担着来自借款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履约风险。理清风险的性质,借用《合同法》中的新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防范,乃是贷款人的当务之急。   合同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借贷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必须先履行贷款义务。贷款人履行义务后,履约的义务负担就转移到了借款人身上。表面上看,贷款人可以“坐收本息”,而借款人却要受着更多的“义务约束”。但实际上,当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不足以支持其履约能力时,贷款人反而要担当着大量的履约风险,包括源于借款人方面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风险。我国新《合同法》对于债权的保全措施设置了一些新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贷款人防范来自于借款人上述两方面的风险非常适用。如何灵活地运用这些新规定进行防范,有待于贷款人恰当地识别风险的种类,进而分门别类地防范之。   一、源于借款人方面的履约风险   借贷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因市场风险或经营管理风险,发生经营亏损,导致无法还贷的,属于借款人客观原因所致的履约不能。这方面的风险比较好理解。   下面主要讲因借款人主观恶意给借贷合同履行带来的风险。   贷款债权的实现,是以借款人的财产作为保障的,如果借款人财产因借款人的主观恶意而得不到保障,就会伤及贷款债权的实现。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贷款人作为债权人,不得干涉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更不得直接支配借款人的财产。但是,如若借款人因其主观原因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增加的财产而未有增加,或者任意处分财产使其不应减少的财产而不当减少,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当借款人恶意行为使贷款人贷款的回收受到现实的威胁时,贷款人就有必要及时寻求法律措施,保全自己的债权,使之免受侵害。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主观原因给借贷合同履行带来的风险,从大的方面说,主要有两种情况。   1.借款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实践中,这种情况又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表现为两种类型。   (1) 怠于行使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使自己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得增加,从而难以满足返还贷款之需。如还贷期限已到,财产不足以偿还,作为货物供应商的借款人,却又怠于催收到期货款;又如作为建安公司的借款人,工程完工后,怠于受领甲方的工程款等。这些,均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应增加的财产得不到增加,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   (2)怠于行使特定债权,即怠于行使其就作为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如借款人怠于行使对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怠于行使对承租人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等。上述消极行为,均使借款人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得增加。当然,其未增加的结果必须以财产不足以满足返还贷款为前提,否则,即说明贷款人的债权未受损害,贷款人即无行使债权保全之必要。   2.借款人的财产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放弃到期债权。如借款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放弃其应收的到期货款,致使其财产不当减少,最终难以返还贷款。这里的“放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与代位权中的“怠行债权”不同,代位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其中,前者的“放弃”,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它使自己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而后者的“怠行”,则是对自己权利的不主张,它使自己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得增加。性质不同,防范风险的措施也应有所区别。   (2)无偿转让。如借款人为逃避返还贷款债务,将其对其他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者,致其对该公司的股权消灭,使借款人的资产出现减少,危及贷款的返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有偿”仍不失为民事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特别是在借款人有未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无任何限制地允许债务人以“无偿”这种违反交易基本原则的方式处分财产,势必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对于这种违反正常交易原则又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威胁的行为,法律上应当设置阻止措施。但实践中,一些信用度较差的企业,经常以十分隐蔽的手段无偿转让财产,贷款人如果疏于监督,则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常常因此受到侵害,使自己的贷款债权陷于危险之中。   (3) 低价转让。低价转让是指那种以明显不正常的低价转让。它也违背了正常的民事交易原则,其目的多数也是为了恶意逃债。低价转让通常有两个特征:一是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只有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才能反映出借款人逃债的意图,否则,如若以正常或稍微偏低的价格转让,则属于借款人的交易行为,属于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他人无权干涉,同时也无法表明其逃债的意图,因为其财产形态虽然发生了转换,但其价值并没有大幅度减少或不当降低;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常存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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