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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救济的适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五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余征应就其侵害原告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然而,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能否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救济,值得考量再三。
一、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适用及其关系
对于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责任,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立法上看,“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均为著作权侵权中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民事救济途径。
“赔礼道歉”为侵权人主观上形成致歉声明,私下或公开就侵权行为向权利人表示歉意或过错,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内心自我评价的一种行为。“赔礼道歉”相比于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其更偏向于一种行为义务上的道德责任。
“消除影响”更关注附加侵权行为人责任后应当获得的社会效果,其社会效果应当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情节、后果等相适应。侧重社会效果的“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不仅包括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上刊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纠正社会公众原有的不良印象,当然亦包括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权利人赔礼道歉,表示歉意或过错。
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常交叉、复合适用。其一,法院有以“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消除社会影响”为由拒绝判处“消除影响”[1];其二,有法院判决被告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其三,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直接引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其四,法院更多地判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在侵权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时,法院在由其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在公开媒体上登载判决书主文[4]。可见,著作权侵权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是法律附加侵权人的行为性责任,而“消除影响”是法律追求社会良性效果的目的性义务,当法院同时附加著作权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义务时,实为以要求侵权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履行“赔礼道歉”之义务,以达“消除影响”之目的,否则法院将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之行为而达“消除影响”之社会效果。
二、著作人身权性质辨析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一,作品来源于作者自身生活的环境、阅历、习惯、对文化的吸收程度以及作者的个性爱好等综合因素,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只有该作者才具有的作品独特风格。作品就是散发着作者独特风格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因此,作品所体现作者的人格并不是指作者个人的道德品格,而是指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以及在表达这些思想和情感时所具有的独特风格。其二,作品所反映作者的人格是一般人格,其所指向的人格权为最早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一、二条关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而创设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者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必有其独立的判断、认知能力,独立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此些均为形成作品独特风格之基石。如果不能保护这种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自由,就可能会侵害作者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三,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作者能独立决定其身份是否对外公开、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否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能否控制思想和情感不受歪曲和篡改,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具体实现。
因此,虽然一般人格权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这一法理基础确定了在著作权法中一般人格权由法律创设的著作人身权予以体现。
三、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救济
我国目前诸多司法判例指出,“赔礼道歉”具有相当的人身专属性:其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人身属性,有着明确的承担主体和实施对象,其既不宜由他人代为履行也不宜由他人代为接受履行,即只能由侵权行为人本人对著作人身权所有人赔礼道歉[5]。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感到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人格屈辱,因此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赔礼道歉的对象,而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法人视为作者而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况,其商誉受侵权行为影响而减损,则应适用“消除影响”[6]。其二,只有作者本人才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的对象[7]。作者本人对其作品享有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权利,且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被继承。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逝世后,其著作人身权受到保护,而并未被继承,法院即以此限制逝世作者著作人身权的行使[8]。但继承人可以要求侵害逝世作者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人消除影响。其三,只有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人才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若该行为人作为自然人已经逝世获知作为法人已经注销,此法律责任均不再由其债务继承人承担[9]。
因此,综合考量前述司法判例,著作权法框架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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