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民三初字弟35号.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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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住所地济南市将军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段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峥,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化纤厂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志军,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以下简称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以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军包装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为由,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侠、张峥,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诉称,原告是全国烟草行业首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其使用的“将军”商标是分别于1989年和2002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515264号繁体中文“将军”、第3375534号英文“Genera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香烟产品上使用至今。原告以“将军”注册商标为品牌,在济南、新疆拥有两家卷烟厂和华英、中国烟草哈萨克斯坦两家合资烟草公司,其所属的经贸、投资、纸业、复烤、香精香料、金融等多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资产总值达63亿元,年实现销售收入约43亿元,税利22亿元以上,连续多年被评为山东省及全国烟草行业先进企业。在1997年1月通过法国和上海质量管理认证机构ISO9002国际标准认证,2001年12月 5日通过上海质量管理认证机构GB/TI 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现已成为著名的跨地区、跨国的大型企业集团。长久以来,原告陆续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和策划,使得‘将军”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将军”香烟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是2005年在济南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包装材料,主要产品是卷烟的封拉线。它将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图形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并且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突出“将军”、“General”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字体、字型、结构完全一致。两者虽非同类产品,但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被告产品是原告同类企业产品的包装材料,与原告产品卷烟密切相关,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对产品主体和来源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且造成产品是同出一家的误解,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将军”、“General”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其侵权行为也削弱了“将军”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第515264号“将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5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答辩称,1、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而答辩人的产品封拉线(卷烟)属于第17类商品(编号:C170023),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原、被告两者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不存在《商标法》第 52条规定的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才有权要求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范围主张其商标保护权利,而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显然不具备扩大保护商标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所涉商标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营业执照副本、第5152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第3375534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第515264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1、证明相关公众对“将军”商标的知晓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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