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知名律师李云青应邀就新婚姻法作专门访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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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应邀就新婚姻法作专门访谈 《新婚姻法》热议 作者:司南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1997 更新时间:2011-08-23 10:21:43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导读:2011年8月23日,?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的李青云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律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李律师也在12日当天通过中顾网的个人博客等第一节时间进行了解读,我们今天邀请李律师来到《律师访谈》节目,针对《解释三》跟大家进行更详细的分享。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新婚姻法》热议。...   中顾主持司南:2011年8月23日,?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的李青云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律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李律师也在12日当天通过中顾网的个人博客等第一节时间进行了解读,我们今天邀请李律师来到《律师访谈》节目,针对《解释三》跟大家进行更详细的分享。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新婚姻法》热议。   ■嘉宾简介 【湖南-长沙】李青云   律师姓名:李青云   地区:湖南-长沙   电话  执业证号: 14301200910495186   执业机构: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办公电话:15200939128   E-mail: lqy9988@   QQ  联系地址: 长沙市湘湖路85号幸福人家北栋三单元1205房   李青云资深律师法律网(李青云),(电话,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李青云律师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优秀的执业道德品质。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00多件、非诉讼案件100余件,积累了系统的协调与处理法律纠纷的经验和技巧,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征收与拆迁、合同与债务纠纷、侵权与人身赔偿、劳动与婚姻纠纷、不良资产处置与清算、典当担保与借贷纠纷、公司企业法务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 一直以来,李青云律师“秉承严谨的法律态度,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的理念,忠诚地倾听当事人的心声、系统地发表专业的观点、竭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求真正的公平正义。  ■律师访谈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网络上就炸开了锅,针对它的讨论随处可见。您对此解释的出台总体上有什么样的看法?   李青云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无论是网络还是在街坊,有关该司法解释的议论就铺天盖地。   总体而言,我个人对司法解释(三)持肯定态度。当下,很多网友及朋友认为司法解释(三)对女方不公平,我觉得,持这种观点的人,一方面是对有关条款进行了片面的解读,另一方面是长期以来不正常的择偶观使然。   中顾主持司南:李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夫妻双方不动产的规定引发众多网友的疑问甚至不满,有人认为,此条款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的国家中对保障妇女权益不利,您怎样看待?   李青云律师: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确实具有全新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修改了上述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个人认为,该条款并不会损害妇女的权益,理由如下:   其一、本条的规定与“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并不矛盾,本条规范的是一方父母为婚后子女的购房行为,而不是规范婚后男女双方的购房行为。如果是婚后男女双方购置的房屋,哪怕婚后的购房款全部是男方一个人的收入支付的,一般也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因为婚后任何一方的收入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对女方不利的后果。   其二、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必须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日后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该房屋仍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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