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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条款修改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有关工伤认定条款,在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2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难以界定的问题作了调整与补充,但个别条款不甚妥当。对未参保企业的工伤认定,由于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很难操作。笔者不揣冒昧,根据个人理解,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修改时参考。 一、认定工伤标准条款 (一)《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保险承保范围作了规定,也是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标准。其中第(三)项对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五)项相比,增加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限制条件。但因履行职责遭受伺机报复的,大多发生在下班之后,工作场所之外。若据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则显失公平,不如原先规定更切合实际而简明妥当,建议修改时删除限制条件。 该条第(五)项中的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不宜归入工伤范围。既然下落不明,可见无法查清。尽管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造成失踪的各种可能性都存在。如果遭到歹徒谋财害命,则发生的结果与因工出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情况类似《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列举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宜将它列入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 该条第(六)项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因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身已说明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并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三要素中,是否出于工作原因,这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能列入视同工伤。 (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实际执行中引起的争议颇多。 《条例》颁布实施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依据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但它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即已废止。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为已将有关处罚条款内容,归入《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以此替代原先有关规定,则应作出明确解释。否则,违法依据发生了变化,而这项规定却未改变,遇到上述情况则很难定性。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 因该条制定时采用列举方法,却没有囊括(或称兜底)条款,以致某些人产生误解,以为排除列举的几种情形外,其他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现实中发生的许多非因工受伤的情况,不可能列举穷尽。因此,修改时末尾应增添囊括条款,则较完善妥当。 二、申请工伤认定条款 (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主体和申请时效。但对申请主体应当区分义务申请人、权利申请人及辅助申请人。否则,权利申请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调解,而辅助申请人却要求工伤认定,是否应予受理呢?同时,只有权利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申请时,辅助申请人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升格为权利申请人。否则,没有直接申请资格。因此,在修改时应予以补充,以免引起误解。 该条同时对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申请期限作了规定,但用人单位遇到特殊情况,经报批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到何时,没有明确规定。由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则不能超出一年时限。为了做到公平合理,建议修改为“申请人遇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应当自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之日起计算”。 (二)《条例》第十八条对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但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及特殊情况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却将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列为第(一)项,实在不妥。 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应由受伤职工本人提出。不用写申请书,自然要填申请表,也不会不提交。如果因特殊情况由直系亲属提出申请,还需提交受伤害职工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因为受理时首先必须核实申请人身份。否则,怎么能确定申请人资格呢?何况审核受理时发现某些人身份证姓名与病历不符,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 如果遇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因履行职责致伤等特殊情况,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目的是为了核实其受伤事实。如果都要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证确认,则需配备足够人员,提供必要保障。不然,面对接连不断的工伤认定投诉案件,仅凭几个经办人员,怎么能做到呢?因此,修改时除了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外,末尾应增添“遇到特殊情况,还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囊括条款,才算完美无缺。 该条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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