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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内涵与立法完善 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5) [摘要]: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蕴含着“独立、平等、权利、民主”的法律文化,体现了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由于这些价值观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存在巨大的冲突,使辩护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碰到了种种困难,主要存在着四个方面的缺陷,应从四个方面对我国的辩护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文化内涵 当前缺陷 立法完善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民主的追求。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的辩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进一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有关的规定与目前国际通行标准仍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这几年的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措施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以致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仍面临种种障碍,甚至有人对这次改革发出了“进一步,退二步”的感叹!为什么会造成目前的这种尴尬的局面?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应该何去何从?笔者试图从辩护制度的渊源及其蕴含的法律文化出发,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剖析,揭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从根本上指出我国刑事辩护难的原因,并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辩护制度的渊源及其蕴含的法律文化 刑事辩护制度是西方法或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物,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古罗马是一个横跨三洲、环抱地中海的国家,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与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在这种商品社会里,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滋润着人们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发达,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形成提供了社会条件1。在经过了近千年的中世纪思想禁锢之后,这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随着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而再度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种观念逐渐上升为法律观念,“自由、平等、民主、博爱”等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在各国的立法中表露无遗。如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刑事辩护制度正是在这种法律理念和法律文化的指导下在刑事诉讼领域建立起来的重要制度。这一制度蕴含着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文化: (一)独立。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在人格上都是彼此独立的。他有权要求他人将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载体来尊重,而不应被作为一种工具或物体对待。所以,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被告人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有权独立地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罚的主张,而且可以独立地反击控诉,甚至聘请辩护人反击控诉;2。所以,被告人和法官还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法官则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充分行使的义务。 (三)权利。权利本位是西方法律文化创制辩护制度的基础。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和维护,通过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来制约司法权力的扩张,以期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的目的。刑事辩护制度所蕴含的权利意义还表现在被告人实现权利的多样性或可选择性。对于辩护权以及其他大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既可以聘任或者接受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拒绝辩护。 (四)民主。刑事辩护制度一方面创造了控辩护双方平等对话的机会,另一方面又通过对被告人独立的主体资格以及辩护权的确认和保障,使刑事诉讼的过程成为开放的过程和多方参与的过程,从而充分体现出民主主义的理念。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局势下,法官不得不将判决建立在控辩双方的意见竞争的基础之上,并以此来说服控辩双方、上级法院以及社会一般成员,从而极大地防止了司法专横,弘扬了诉讼的民主。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制度所蕴含的“独立、平等、权利、民主” 法律文化,体现了西方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和反封建斗争的产物,是一种进步的制度,民主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形成及中国传统文化对辩护制度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的专制十分典型和浓厚,加之历史上我国未形成大规模的商品经济模式,所以,近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制度不可能在当时的社会中形成。这一制度是清末民初以来,我国的一些进步人士,抱着变法图强的实用主义心态,从西方国家中引进的。最早的立法是清末沈家本主持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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