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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二季度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解读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5)
1、企业在实际研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属研发费加计扣除范围,需要省局明确?是否可参照大连地税函[2009]18号文件规定执行?
2、企业在实际研发过程中,由于技术人员力量不够,临时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协助开发,其产生的费用是否属研发费加计扣除范围,如属其属于列举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费用的哪种项目?
3、企业申报研发费用中经常含有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对于试生产、小批量生产阶段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或者是否应在研发费用中扣除试生产、小批量生产产品销售收入后再加计扣除。
如果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范围,且核算准确,都可以按规定进行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区分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研发费用口径以及财务会计核算规定的口径差异。
如果根据企业的正常的工艺流程,试生产、小批量生产属于规模化生产之前的必经阶段,且相关费用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额的计算不需要扣除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
4、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委托开发界定问题
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问题一:委托开发如何界定?建议一是根据合同协议,二是针对整个项目的委托研发。研发项目中的单一费用项目,如新产品设计委托专门设计企业设计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委托开发。
问题二: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建议统一口径为:《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加盖受托单位公章)。
对企业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应要求企业在申报加计扣除时按照苏国税发[2010]107号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凡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可以加计扣除范围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研发项目规模不限。
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报送资料“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资料是否应该由第三方出具,企业自己出具的新产品材料是否有效,建议明确。
93号文件要求企业报送的资料的第7项,是指企业应当提供资料说明研究开发的实际效果。企业应当以自身名义提供效果说明、成果报告。文件中的列举项目仅仅是一个说明,是否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第三方材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企业的研究开发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一刀切”,强制要求企业出具第三方的证明材料。
加速折旧(3)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提折旧,如何界定强震动、高腐蚀状态?是否有相应的判断标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固定资产的实行运行情况进行判断。
2、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问题。国税发[2009]第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时间不同,还有很多企业取得的是旧的固定资产,完全统一时限比较难操作。
此为总局规定,暂不作调整。
3、关于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08年以后如何按缩短计算折旧年限进行加速折旧?比如企业在06年购进机器设备,折旧年限是10年,在08年申请加速折旧。请问08年以后的折旧年限应该怎么算?
A:(10-2)×60%=4.8年 B:10×60%-2=4年。A算法依据:国税发[2009]第081号第三条: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根据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限于新税法实施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如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已经使过的固定资产,则最低折旧年限应当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已经适用年限)*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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