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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变的革基本思路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改革 摘要: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是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对于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交往,维护国家经济权益,调节社会收入水平,缓解社会不公的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国情,人民代表大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实行。令人遗憾这次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原有的缺陷。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改革、法律制度 正文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对于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交往,维护国家经济权益,调节社会收入水平,缓解社会不公的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国情,人民代表大会于2011年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11年9月1日实行。令人遗憾的是,这次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原有的缺陷。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 (一)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分配不公的矛盾 建立个人所得税法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公平性原则,通过税收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避免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缓和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在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之初,大多数人希望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结果只是提高了减除费用扣除标准金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工薪阶层仍然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富裕阶层的征税依然流于形式在我国,工薪阶层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工薪阶层纳税额占个人所得税的65%。在美国高收入者是美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交纳的税款,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个人所得税是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第一大税种,美国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款的42%,加拿大为48%,中国为9%。从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前景上看,我国还有很大潜力。这个潜力不是来自于工薪阶层的薪金,而是来自于社会富裕阶层和大量存在的灰色收入。 应该看到,我国工薪阶层的生活负担比较沉重,住房、子女教育、医疗费用、赡养父母等方面的支出,已经使工薪阶层不堪重负。加之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竞争激烈,更使工薪阶层倍感压力,尤其是2001年物价上涨幅度之大,对工薪阶层更是雪上加霜,工薪阶层工资增幅低于物价上涨幅度,所得税潜力也就可想而知。这次将工薪减除标准提高到3500元,将原九级税率调整为七级,最低税率降至3%。虽广受赞扬,但实质上只能稍微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而没有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在这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加强了对高收入者加强监管的内容和力度,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但是,缺乏可操作性,覆盖面不够,依然有许多漏洞。 2、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区域发展部平衡的因素 我国经济发展是不平衡的,地区差别较大,反映在个人薪金收入方面也是如此,3500元减除标准对于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是远远不够的,而对于东北、西北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又显得过高。 (二)立法观念依然没有转变 1、在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如何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基本没有变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依然处于弱势地位。税务机关依然处于主导地位。无法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2、在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税务机关、税务工人员的监督机制阐述依然不明确。对纳税人的义务、责任规定的很多,对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规定较详细,对于处罚规定的过于笼统,例如: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数额巨大等等,这给予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对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的监督缺乏外部机制,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不能替代外部监督机制。对于税务机关、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个人所得税法设计不合理没有改变 1、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背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的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2、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 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受供给学派税收理论的影响,以美国税制改革为开端,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以降低税率,减少累进级次,扩大税基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目前这一趋势已波及到一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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