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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诉讼第一案【改变总局文件规定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与儿童投资主基金
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儿童投资主基金税务局引用国税函[2009]698号六条有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精神的规定而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注: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年2月3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被告:湖区国家税务局。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不服被告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4年4月24提起行政诉讼,西湖区法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5月6日立案。2014年12月19日,西湖区法院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起诉称: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其间接持有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原告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于2005年11月分别从china joy development limited 公司购买以及从cfc公司新发行的股票认购取得cfc公司的股份,占cfc公司总股本的26.32%。2011年9月9日原告向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 转让了其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基于本次交易,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于2011年10月9日起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交易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补充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系列解读一2015-02-10 付树林.中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与管理研究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颁布以来,税务机关在执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中查补了大量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款,同时与纳税人围绕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此外,对非居民间接转让其他财产能否征税,税法基本上是空白。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现将7号公告的基本规定做一系统解读。错误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公告明确适用的所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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