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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ppt
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投资法 投资的国际法管制 双边管制:双边投资条约BIT 50年代末开始,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发展中国家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但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专约(协定)得以逐渐盛行 双边投资协定的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牵涉的范围广泛,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 投资保证协议(美国):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德国):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 优点 为东道国创设良好的投资环境 利益达成一致较容易 增强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法 为私人规定权利义务 双方的关系以及东道国与私人争端的解决 局限 利益容易不均衡 双边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范围 投资者 具有缔约国国籍或者住所 依缔约国法律设立 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的公司 投资 资产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给予入境投资的待遇 双边投资条约通常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公平和公正待遇 优点:灵活 缺陷:模糊、霸权 最惠国待遇:投资、投资活动、例外 国民待遇:竞争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相结合 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 征用与国有化 条件:公共利益/无差别/公证补偿/法律程序 方式:一般不明确定义,广泛保护 补偿:充分、及时、有效/适当、合理 汇兑与转移 自由转移 遵守东道国的法律 币种:可自由兑换 例外规定 缔约方的代位权 赔偿后,母国政府将取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有关权益和追偿权 不超过原投资者的权益 受东道国法律制约 争端的解决 双边 多边 区域管制 某一区域的一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立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用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 欧洲共同体 1957《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要求在共同体内逐步废止对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和资本流动的限制,以及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投资的地方所施加的任何歧视待遇 《马斯特时赫特条约》1993年生效,标志着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共体”已开始向作为政治、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洲联盟”过渡 《马约》从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施加限制,从而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 《马约》将使欧盟各成员国在贸易、劳务、金融、交通等方面实现全面融合,使用统一的欧洲货币 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共同规则 作为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协调一致的限制和监督 成立了“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 1970年,该委员会发布了第24号议,规定了成员国对外国投资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 由于对外资限制过严,导致流向这一地区的外资从70年代末开始急剧减少。1987年委员会通过了取代第24号的第220号决议,1991年发布了取代第220号决议的第291号决议,共同外资政策不断放宽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和加拿大、墨西哥三国 1994年1月1日生效 广泛涉及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各个领域的贸易关系 第十一章专门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 框架及内容与一般双边性国际投资条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附件中又规定了较多的例外(特别是在墨西哥方面) 东盟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东南亚国家联盟签订 1990年7月1日开始生效 标志着东盟区域内跨国投资法制的正式建立 东盟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还不高 尽管为东盟各国间的相互投资提供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但并不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 全球管制 订立一系列专门以资本跨国流动产生的普遍性矛盾为主题、以解决或协调在这个问题上的南北矛盾、提倡南北合作为主旨的国际公约 某些国际政府间机构或国际民间机构也陆续制定或拟定了若干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或建设性文件,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补充,或作为未来相关国际公约的倡谈、酝酿、先导或雏形 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 1948年,在拟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中纳入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 194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 1959年《阿部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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