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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气候变化背景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浅析气候变化背景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概述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是在《里约宣言》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并确立,该原则要求: 各国应当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各国对全球环境退化影响的大小不同,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有区别的责任。西方发达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给世界环境造成了空前压力,以及现阶段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其应当承担起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环境中的主要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环境法发展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原则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议》和《坎昆协议》的法理基础,其几近被当前所有的国际环境条约和文件充分认可,这也是各国履行各项国际条约的基础。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共同责任原则和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构成。共同责任是指无论国家大小、贫富,皆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要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区别责任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环境保护和改善义务上有区别,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区别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补充,在共同责任的基础上,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者主要的环境责任。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担负着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种类和承担的方式等有所区别。各国在承担责任时,要考虑到各国不同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每一个国家在造成某种环境问题上的影响以及该国在预防、减少和控制环境问题等方面的技术能力和资金支持。具体内容包括: ( 1) 每个国家都应采取可落实的措施来保护和改善本国的整体环境; ( 2) 每个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防止在本国辖区以及各种活动对其他国家辖区内的环境造成影响和损害;( 3) 世界各国应当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国际合作活动; ( 4) 世界各国应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相互援助和支持。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   在全球规制机制的背景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意义,它可能不是就全球环境损害提出国家间请求的法律基础,但它确实提供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合作的公平基础。   ( 一) “对一切”的义务   “对一切”义务是指为了维护人类基本权益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运用于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之上,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要求某一国际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国际法律义务。“对一切”义务是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国际社会中的每个国家由此被赋予了援引权,该义务对于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有着重大意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的“对一切”义务就是指世界各国拥有着全球环境的共同整体利益,具体化为对一切的、适用于所有国家并由所有国家执行的国际环境法规则。   共同责任的概念内涵里有“共同利益”、“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等含义,当某一国家受到了外部原因的环境侵害时,可以援用“对一切”的义务来要求具体侵害国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对一切”义务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一项重要法理基础。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施机制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原则,它是依据国际社会普遍权威所确立的、具有共同性的行为准则。其较之具体的国际环境法律法规,强制力与执行力较弱,并且该原则的具体实施机制,与其他国际环境法原则略有不同。   ( 一) 任何国家都可以提出国际主张 Xftt  国际社会的法律义务是对世义务,由国家代表国际社会实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的违反,只要是对一些已经侵害到或者可能影响到自身国家利益的行为,都可以依据国际人权法提出请求权,从而得到国际上的支持与保护,最终实现保护自身国家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在国际环境问题中,他国行为侵害到或者影响到本国利益时,任何国家都可以对该国提出主张,保护本国利益。   ( 二) 国际常设法院通过归纳的方式阐明相关原则   国际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创造性的角色,以与国内法体系相类似的方式设立新的国际法原则,以此填补某些国际环境领域发展中的法律空白,避免由于法律空白引起的任何法律不清晰的可能性。现阶段还没有专门的国际环境法庭,只有有一部分保护国际海洋环境职责的国际海洋法庭,因此,现有国际法院只在很少的案例中依靠环境法原则来判案,一般运用环境法原则来支持在其他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和支持根据其他各种渊源所做出的判决,而不是把它们独立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国际法院通过法律演绎和一般法理从国内法中提取概念,使用法律推理和私法类推的方法以使各国法能够在国际司法过程中适用。因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可以作为国际法院或者仲裁院所作出的判决和仲裁的基础原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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