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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私立学校法修正前后董事地位之比较

附件一:私立學校法修正前後董事地位之比較 新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十年月十日捐助章程 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及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擔任董事所應具備的積極要件,乃捐助章程 不得擔任董事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鼓勵私人辦學及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學校法人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無需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且禠奪公權乃剝奪受判決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行使公民權之刑罰手段,與得否充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未結案者及褫奪公權等消極資格之限制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創辦人聘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加推候選人之名額,以利董事改選時有所依循。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年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 董事任期屆滿而未能即時改選之救濟方式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下屆董事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聲請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後段之「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董事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情形。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兼任董事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解任??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機關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爰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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