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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择选应考量的因素分析
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择选应考量的因素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攻坚克难阶段,为了全面化解社会纠纷,在社会纠纷解决现态上呈现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态势。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现行中国所存在的所有化解社会纠纷的机制、方式共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匹配的完整体系、系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意指这样一个完美匹配、相互联系的整体系统。另外,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系统内,存在着诸多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诉讼机制、仲裁机制、调解机制、裁决机制等,其中每一个机制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子机制”。这些“子机制”各自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匹配的系统。比如诉讼机制,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设计上也是自洽的系统,可以将之称为“次子机制”。缘于纠纷解决“次子机制”对纠纷解决法律关系主体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引作用,以及为了便于区别,笔者暂且将“次子机制”称作“纠纷解决方式”。对发生于自身的某一具体纠纷,当事人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架构下有一定的选择具体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权。可以肯定的是,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了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成本有很大的差别,理性的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纠纷解决的具体方式,纠纷解决方式择选应考量哪些因素就成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一、纠纷性质
纠纷的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本文中的纠纷性质特指该类纠纷是属于公权(益)性质的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的纠纷。所谓公权(益)性质的纠纷是指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该性质的纠纷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秩序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而言该类纠纷纠纷主体的一方是公权力行使的主体或不可缺少公权力行使的主体。私权(益)性质纠纷,是因个人私权行使或不行使而与另一个私权主体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纠纷的主体是法律定位平等双方当事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与解除,主体双方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一般而言,国家对私权处分采取不干涉主义,极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对当事人私权及其引发的私权(益)性质纠纷及其如何解决不做干涉或不做过多干涉。纠纷性质是公权(益)性质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纠纷,不仅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产生影响,而且决定了某些纠纷方式是不具有可适用性的,当事人择选是无效的。比如,公权(益)性质的纠纷不可以选择解决平等主体间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民商事仲裁机制,对调解机制的择选也有特定要求。再如,公权(益)性质的刑事纠纷一般只能选择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纠纷性质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取决于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纠纷当事人应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该选择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纠纷解决的结果也不会被法律保障实现,甚至有可能因为选择了现行立法所不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违法,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比如针对刑事纠纷,居多情形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经由特定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理、裁判、执行程序来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及刑事纠纷的解决活动的,如果当事人经过别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该类纠纷施以解决,其解决是无效的,相关的当事人还将为此负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相关当事人将担负刑事责任。
二、纠纷解决的社会影响
任何纠纷的解决均有一定的社会后果或可以说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亦即任何纠纷的解决除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影响外,还会对纠纷当事人外的人和社会产生影响。当然,纠纷解决存在着社会影响力大小或社会后果轻重程度上的区别。如果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重或社会影响力较大、意义较深远,对该问题(该纠纷)的解决就一定要认真慎重,否则不仅容易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增添更大的麻烦,甚至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而对社会和谐与稳定产生威胁。相反,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轻,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意义也相对较小,或者更妥帖地说对该类纠纷的解决仅有个案意义,仅影响到当事者本人或极少范围的主体,从追求社会效益、节俭社会成本角度,一般情况下可采取相对较灵活、较简便易行的处理方式,纠纷解决之刻板的程序运作、规范的对抗制模式并不是完全必须的。比如,绝大多数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在追求个案公正,其案件解决的社会效果虽不可说没有,但与个案公正解决的效果及追求相比较,笔者认为更值得、更应该追求的是单个民事纠纷的妥当消解,特别是在施以非诉讼机制对单个民事案件进行解决时,对个案妥当处理这一目的的追求及结果的达致很重要。因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付诸某个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理所当然是求得对自己争议案件的妥当处理,不考虑妥当处理本案而顾及太多社会效果,当事人是不会诉求某特定解决机制的。一般而言,民事争议或轻微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争议,其解决的影响力是针对单个案件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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