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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欺诈案件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
关于商业欺诈案件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
笔者所称商业欺诈案件,是指涉嫌触犯《刑法》第192条至198条、第224条所规定犯罪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商业欺诈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承认想将涉案财物据为己有,相反,即便有充足的客观证据证明财物已经完全脱离所有人控制,在其支配下,也总要寻找各种似是而非的理由声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此类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判定基本依靠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在嫌疑人回避或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点。
一、商业欺诈案件中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的关系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犯罪目的范畴。根据学理通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方式实现对财物的所有权,并使原所有人不能对财物行使各项所有权能”。在各国的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被作为为侵财罪的主观成立要件加以规定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42条把“意图自己不法所有”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英国1916年《盗窃法》也把永久取得他人财物的意图,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日本过去大正时期的判例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罪的故意的一个要素。但是,现在的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的所谓“超过的内心倾向”,与故意的性质不同。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盗窃等取得罪“这类犯罪故意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法定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内的主观心理要素。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如盗窃罪意志因素中不必然包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也可能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然后在窃得行为人财物后加以使用。
笔者认为:故意是对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结果的认识和意欲。如果目的希望发生的要素,非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那么目的就不能被故意所包容。有的目的希望的内容,的确在客观构成要件之外。因此,笔者赞成非法占有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二)我国关于商业欺诈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
我国商业欺诈类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予以规定,如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种是刑法分则条文未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存在于金融诈骗罪中。
但关于财产罪中的非法定目的犯,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一直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必要说与不必要说的争论。对此,立法者没有直接作出回应,而是通过修改《刑法》增加相关罪名的方式,间接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新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客观方面与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等犯罪行为具有重合之处,因此,要正确区分本罪与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只能通过认定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由此可见,立法者将不具有(或无法证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使其与原来的金融诈骗罪并列起来,从而间接肯定了原有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因此,刑法学界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争论,至少在实然法层面可以告一段落。
二、商业欺诈类案件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
(一)推定概述
1.推定的含义
推定,简要而言是根据已经存在的事实,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者称为推定事实。我国学者对推定概念的界定不一,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有:第一,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至于该事实是否合乎逻辑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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