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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补的一项刑法罪名。信用卡信息是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它一旦被泄露,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信用卡用户,同时也威胁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使用安全。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了信用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专属权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信息管理制度。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即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信用卡信息是这三种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如何理解信用卡信息
信用卡信息即信用卡磁条上所承载的信息。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对其予以了明确规制,主要包括用卡人信息和发卡机构两方而的信息。具体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代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等。其中个人标识代码(通俗称为“密码”)是持卡人最重要的信用卡信息,也是该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对于信用卡信息,一些学者将其同于信用信息。我们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从金融学理论视角来看,信用是指能够兑现自己的承诺,取得他人信任的具有价值利益的评价。信用信息就是关于这种具有价值利益评价的信息,已包括信用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如贷款买房,房主是否定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及其评价,就是信用信息。而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不是持卡人因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信息(如消费、偿还信息等)。
(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能否认为“窃取”
近年来,出现了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司法机关而临的一个难题。其实,该行为实际涉及到学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即“骗取”行为是否应纳入“窃取”的适用范畴。其中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我们认为要对“窃取”做出合理的解读,应从以下三个方而予以重点考察。
首先,从两者字而含义来分析。“骗取”与“窃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手法,其共同点是都属于财产型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而获取的方式不同。由于两者都包含有“取”,其挣诉点就聚焦在“盗”和“骗”的涵义上。无论从《说文解字》、《新华字典》还是《古汉语词典》等工具书来看,两者的字而含义都有较大区分,“盗”通常被解读为偷偷地将好东西占为己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则将它等同于“偷”。“骗”则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可见两者从涵义上有较大区分。
其次,从刑法语境来分析。在司法实务中区分“盗”与“骗”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具有交出财物的实施行为或意思表示(暂且不论是否是基于真实意思支配下的积极身体动作)。在现实中,由于案件错综复杂,仅从表象中难以予以界分,必须结合具体实际,从主观目的、实施行为所引发的前因后果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所起关键性作用的手段等因素中进行考量。我们不妨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来做一个分析。从主观上来看,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交付财物的实施行为是基于骗取人的言行,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骗取人是通过一定的言行让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其结果是受骗人通过自身行为(意思)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交付,没有骗取人“骗”的言行这个“因”,也就没有交付财物实施行为这个“果”(当然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是必然因果关系)。而盗窃罪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是单方的秘密获取,这种手法可理解为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被害人所知晓的方法。即便对方存在“给”的行为(如主人离开家时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让盗窃者得以顺利盗窃。有人理解为“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给”),但这种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行为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实生活中犯罪手段千变万化,对于一个案件中欺诈手段和窃取手段相交织时如何定性,则容易造成混淆,实务中对此也颇有争论。如周某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案。在该案中,丁某等3人相互配合,通过互联网从庞某、梁某和其他人员处非法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当然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但是,在国外游戏网站上使用这些信用卡信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向游戏账户充值,再将游戏账户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呢?在我们看来,这实际是一种诈骗行为川。从主观上来看,丁某等人明知这些信用卡信息是非法获得的,而去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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