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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案”程序价值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研究
“辛普森案”程序价值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研究
辛普森的出名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上个世纪风靡美国的明星,更在于上个世纪在美国发生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案情大概是:1994年6月12日,辛普森的前妻布朗和其男友双双被杀死在住宅内,警方随后在案发现场以及辛普森的住宅发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并找到了一些与案发现场留下痕迹相吻合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于是,在大量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警方决定逮捕辛普森。而此时,辛普森却突然驾车逃跑,最后经过7个多小时后被降。此案是由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来进行审判的,该案从审判开始到最终做出判决,历时9个月,因此也被称为“世纪审判”。想想一个案子的审理竟然经历了9个月的时间,先不说其参与案件的相关人员职业素质的高低抑或美国对人权的保护等等,单从法律诉讼程序方面来说,就足以体现“世纪之案”的威慑力与价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辛普森案件的社会影响不在于其是否是真正的凶手,而在于该案向世人传达了美国的司法程序正义和人文理念。笔者主要从其体现的程序价值来与我国诉讼制度做以对比和分析来说明其价值所在。
一、程序正义之法庭辩论环节
但凡看过国外法庭审判过程的人都知道,西方国家在审判时最主要的环节就是法庭辩论环节,那种在场上双方争得面红耳赤场景是非常普遍的,而且每一方都能畅所欲言,自信满满地论理,可以赞成,可以抗议,还有“连珠炮”似的交叉询问。他们的律师、检控方、当事人等是真正参与了法庭,在法庭中让案件进行着,并一一说理直至最后定案。而我国呢,法庭辩论在整个审判中却显得那么苍白无力,使整个庭审都像那种被安排好了似的,程式化的进行着,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紧凑迅速,也许只能听到“认罪否”、“没意见”等词眼,而存在那种“有话说不出或不敢说”的情况,那么,公正合理何在呢?法庭审判的本质就是要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如果在一个连话语权都受困的法庭上,那司法本质追求的公平正义又该怎么去填补呢?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以后的司法改革应该尽可能学习借鉴西方那种激烈辩论、交叉询问的制度,比如不能有意限制辩护方的发言机会和发言时间,给予控辩双方相同的机会,真正让法庭辩论阶段作为庭审中最为关键的阶段,切实达到辩论说理在法庭的要求,从而让程序正义更好地体现在基本的法庭审判中。
二、程序正义之陪审团制度
美国法庭审判中有一支重要的力量,那就是陪审团,这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本质区别的。美国法庭中的陪审团成员由操行杰出的公众构成,成员随机抽取,并接受控辩两边的挑选,陪审团成员选定后与外界隔断,不受外界干涉,直至对被告人作出是不是有罪的判决为止。这一制度的优越性除表现民意以外,还能最大限度的制止裁判遭到行政、媒体和其他干涉,值得声明的是,法官并不是傀儡,法官的功能在于构造、把握法庭审讯全过程和实时提醒陪审团是不是采用某份证据息争或者解答法令、法则等。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总是处处表现出“陪而不审”的状态,并没有切实履行陪审员的职责。在中国,法官们总是惯性地在开庭审理前就将检察院供给的控方质料领会地很具体,一旦法官先入为主,对被告人构成有罪的思维定式,那法庭审讯无非是流于形式罢了。
三、程序正义之证据采纳
辛普森案的判决结果能得以转变就是基于程序正义的严格控制。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定案的证据,而间接证据又因为程序的严格控制而未被法庭成功采纳。美国的法庭审判重视程序公正,“宁可放过一千个,不可冤枉一个”,对证据的取舍是非常严格的。首先,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美国,陪审团根据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直至最终对被告人认定有罪事实都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涉及死刑的判决必须达到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案中却出现了很多与该制度相悖的情况,如警方在辛普森住宅空无一人时破门而入进行非法搜查,由于美国的法治尊重个人的私权利益,尤其是住宅权益神圣不可侵犯。西方有句民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这些程序上的漏洞对此案变局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我国,通常的做法是,存在疑点的杀人案件且同时没有其他从轻情节时往往判处死缓,虽然新刑诉更加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证据这块又着重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践中还是避免不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总会“先定后审”而忽略掉一些重要证据,这样还能真正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吗?其次,“毒树之果”原则在证名标准中的体现。美国证据法认为,有毒的树产生的果实也是有毒的,所以通过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就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不被适用。在辛普森案件中,非法证据的体现在于警方是未取得搜查证进入其住宅搜查的,因此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最终未被法庭采纳而导致控方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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