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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0 年8 月16 日,柴某驾驶私家车搭载着朋友张某,送其回宾馆的途中与某运输公司所属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右肱骨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柴某逆向行驶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对方车辆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负次要责任; 张某无责。2011 年11 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柴某承担70%,运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两者互为连带责任。柴某辩称自己出于好意,免费搭载张某,应适当减轻责任; 运输公司同意按份承担30% 的赔偿责任,不认同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柴某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不支持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同时否定了被告柴某与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另外,法院也未采纳柴某减轻赔付责任的观点①。“好意同乘”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本案只是诸多好意同乘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件判决结果使人产生一系列疑问: 法院在判断无偿搭载的柴某( 供乘者) 的赔偿责任时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确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时,好意同乘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搭顺风车的张某( 搭乘者) 是否存在与有过失可使柴某减责? 柴某与运输公司( 第三人)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些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都没有清楚的规定,且理论研究较少涉及。有鉴于此,笔者梳理了现有研究成果,并参阅了各地法院对好意同乘纠纷的判决,试图从“好意同乘”与侵权行为的界分出发,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作一系统而深入的探讨。
二、“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限定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对社会生活中搭乘便车现象的统称。它是指搭乘者向供乘者提出请求经其同意或者受供乘者主动邀请,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的行为。现实中,好意同乘的搭乘工具主要是机动车,但并不以此为限,非机动车辆无偿搭载他人也可构成好意同乘。\即便是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好意同乘也并不必然会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小概率事件。所以,“好意同乘”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应该有所区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只是好意同乘行为的一种结果,然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引起人们对其法律层面问题的关注。本文所指“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是指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搭乘者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对此,需作如下几点说明:( 1)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性的。即,供乘者的车辆并非用来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以赚取报酬。若为营运性车辆,即使免费,也不构成好意同乘。但若客运车辆不在营运时段,或暂时放弃营运目的,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仍不妨碍好意同乘的成立,或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发生。( 2) 这里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存在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即在交通事故中有对向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 也可以是没有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如因供乘者的驾驶疏忽,车辆撞上路边栏杆或发生侧翻等。( 3) 造成搭乘者损害是引发供乘者与搭乘者之间赔偿纠纷的根源,是构成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必备要素。( 4) 好意同乘因素的介入使得“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所区别。“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关注于供乘者与搭乘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和发生争议时的纠纷处理。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法律性质
( 一) “好意同乘”乃情谊行为之一种
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无偿客运合同关系说、事实契约关系说、合同与侵权竞合说( 此处合同非指客运合同) 、不作为侵权行为说、无因管理关系说以及情谊行为说等六种观点。六说之中,尤以传统见解--情谊行为说得到普遍的支持。其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对于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似无争议。德国亦然。
整体上来看,无论是把好意同乘定性为合同关系、事实契约关系,还是把它认定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实质上都把“好意同乘”认定为一种债之关系。由此,上述六说的分歧也就变成债之关系与情谊行为的对立。债之关系( Schuldverhltnis) ,简称为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之关系的法律效果就在于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拘束性,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 给付) ,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与此不同,情谊行为( Geflligkeiten) 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与对方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因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属道德规范的范畴。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否具有法效意思( Rechtsfolge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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