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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專利保護植物的演進 根據美國現行的專利法及綜合各國實務及學術見解發明取得專利權,需具備一定之保護要件。具有可專利性的要件包括新穎性novelty)、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產業可利用性(utility)enablement)。新穎性,指非顯而易見性,指熟於該項技藝之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產業可利用性,指凡新發明具工業上之價值者 1790年至1970年間,植物品種在美國法上欲尋求專利法之保護中,最常面臨的阻礙為自然產物法則(product of the nature doctrine)。美國專利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簡稱USPTO )起初不承認植物品種能夠接受專利之保護。美國最高法院在American Fruit Growers v. Brogdex Co 以及Funk Bros. Seed Co. v. Kalo Inoculant Co.案中認為植物品種不是屬於製造物(manufacture),所以不具可專利性。此時一般的見解認為若授與專利於自然產物將會阻礙其他人對於研究的發展,且阻礙科學的進步,所以只要是被認為是自然產物則不具有可專利性。 第二項 活體(Living Organism) 另外,除了自然產物原則,反對植物品種授予專利保護的理由則是認為專利是用來保護無生命的技術,而植物及其相關的發明是屬於生物活體,所以不予以專利保護。 美國一直到1973年以後對於是否授予活體專利保護才因In re Bergy 案引起相關討論。在此案例中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上訴委員會(USPTO Board of Appeals)嚴格的逐字解釋專利法第一零一條中對於專利可以保護的客體之規定,並且認定若是專利保護及於活體(Living Organism)則無效,所有保護的對象必須是專利法中有列舉出來的才具有可專利性,然而活體並不屬於任何美國專利法第一零一條所列出之分類的範圍之內,所以有關活的生物體是不給予專利保護的。 第三項 缺乏新穎性 在美國少有對於育種家產品因缺乏新穎性故不具可專利性之反對意見,但在歐洲國家如德國、荷蘭等國家曾有些反對的聲音出現。 第四項 不具非顯而易見性 有關對於植物品種不具可專利性的另一論點則是著重在於利用傳統育種方法所育出之植物品種不具發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Non-Inventiveness/Obviousness)。雖然說這樣的反對意見在美國並不多見,但有些歐洲國家的立法者,認為傳統的育種方法欠缺發明步驟(inventive step)。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這並非不能克服,因為很多專利發明的申請都是由一些已知的步驟或過程,去導致出一些不同的新的結果或特別的效果。 隨著科學進步,生物技術的應用可以取代傳統育種工作的進行,對於植物新品種的育成不再只是僅運用田間選種、淘汰等傳統之育種方法來完成。若可以採用創新技術進行育種,則所育出之品種是否仍不具可專利性,就成為爭論的客體。 第五項 無法詳實描述 根據專利法的基本精神,任何專利的申請必須將此發明本身經由充分的揭露,才能取的專利的保護;但不論是以植物新品種或是育種的過程來說,早期要符合這樣的要件幾乎是不可能的。在美國植物新品種若要取得專利之保護,最大的障礙莫過於要符合文字描述(writing description)的規定,因為要將新植物品種育種過程詳於以文字的方式表示在早期視為不可能。 以下舉一些例子來說明:植物育種家要如何說明並描述他所育出的品種?植物學家只用大概的詞彙描述植物體,例如長型、扁型之於果實,黃色、淡紅色之於花色等。但以農學的觀點來看,植物品種可供人類利用的特性,如果實特殊的香味或者是花朵特殊的顏色,這些特性常是連續性的,例如長型就有相當繁多的可能,而人類的眼睛就可以在深紅到淡紅之間區分出許多種不同的色調,但卻很難以文字去指述其中細微的差異。 以專利法的精神而言,一發明若是優於先前的發明或技術,則可能可以得到專利的保護,一種和原來品種不一樣或是更好的香味,也應以同樣的道理來尋求專利的保護,但是問題就出在於,要如何將這樣的「 優於先前品種的香味」以文字表達並用筆墨形容出來?所以如以上所述,在過去植物品種申請專利保護確實無法與工業發明一樣,用精確的方式表達而符合文字敘述之要求。因此以專利保護植物品種有其困難。 第六項 不具可再現性 取得專利保護的要件之一為工業可利用性(或稱實用性),發明物必須能夠大量生產才能夠被大眾所利用,所以一般認為發明物要符合工業可利用性就必須具有可再現性(reproducibility),才可以大量的生產以提供工業上的使用,也就是說專利權人要充分揭露該發明,使得熟悉該技術之專家能據此予以實施該發明,這樣的話,由國家提供專利的保護才能獲得科技進展的實益。 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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