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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保护的利益以及追求的目标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二者发生冲突是在所难免的。   二者在价值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生活的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私人信息是否公开,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因此,隐私权制度是维护个人安全、舒适感和保护个人私密信息的重要保障。而新闻自由权的行使是以新闻采访和新闻发布为基础的。新闻工作者有权采集并获悉各种新闻信息,新闻媒体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媒介将采集到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以此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新闻采访与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相关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有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内容。由此,必然导致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二者在利益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代表的是人的两种利益需求:第一种需求是尽可能地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希望自己的私密信息被他人获知、公布和传播;第二种需求是尽可能地获知外界的信息,希望社会信息足够公开,各种政策足够透明,有时也会要求了解其所关注的个人的私人信息。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会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导致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提出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网络等新兴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新闻传播的速度及公众的参与程度与传统的新闻传播出现很大的不同,某些在传统上可能是鲜为人知的事件会出其不意地暴露于公众面前,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这种关注对于当事人来说也许并非所愿,但是对于媒体而言,无论是从舆论监督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都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个人隐私的被动保护和强大的媒体采集报道能力形成强烈的对比,媒体介入个人隐私领域已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 (本文来源:人民网)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利,但是二者在价值和利益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行使权利时,不同的权利主体出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利益的需求,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理解往往也不相同。例如,作为新闻媒体当然希望新闻自由越充分越好,而政府官员、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则更强调隐私权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二者的权利内容与范围进行界定。但遗憾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面对错综复杂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加之权利之间的界限有时又存在交叉混合的状态,无法分清界限,导致法律调整的困难,例如对个人信息与公开信息的界定有时就会出现模糊不清,“新闻媒介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抑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③。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制定《新闻法》,填补法律规范的缺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协调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新闻法》,明确界定二者的界限,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关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问题,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1)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王利明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多样性,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中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即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尤其是公众人物)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   (2)倾向保护隐私重于保护新闻自由。杨立新认为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应给予人格权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应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3)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采用个案衡量的方法,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当确定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就优先保护新闻自由;反之,则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也有学者指出,此观点过于暧昧,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个人情感、学识水平甚至个人操守等方面的限制及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确定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   上述观点都承认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合理性,认为二者都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如果说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个人利益,新闻自由保护的是核心利益是公共利益,那么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的分歧之所以产生,是对“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所造成的。第一种观点即是主张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第二种观点看似主张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利益,但其实其中暗含兼顾公共利益的意思,应当可以理解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没有滥用新闻自由权的前提下,新闻作品中涉及个人隐私并不必然侵权,而“公共利益”是新闻侵权最常用的抗辩事由之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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