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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黄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 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49879.69元,扣除已支付7380000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1069878.69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 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469878.69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7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 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 8449878.69元,被告已付款7380000元,下欠1069878.69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9878.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又查该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的数额业经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且该决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及此后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余469878.69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和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费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与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其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赔偿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或行政制裁仅对相对人即被告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具有内部强制性。由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承担接受审计的行政责任为由,要求不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此阻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878.69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全案焦点仅系被告抗辩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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