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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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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doc

司法管辖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摘 要 成员权的界定关系着千百万农民的利益,村民自治本身的狭隘性不可能对所有成员的成员权益进行有效地保障,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是否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司法管辖与村民自治之间的矛盾应如何化解。本文通过对山东省四份裁定的简单分析,明晰了司法管辖与成员资格认定的关系,并为司法的管理与监督指出了方向。   关键词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成员自治 资格界定   作者简介:岳子凡,中国农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29-03   一、 案件简介   参考近年山东省内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相关案例,考虑到地域、诉讼标的种类、案例典型程度等因素,选出四篇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案例全是二审的裁定文书,分别来自于青岛市、滨州市、威海市、德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下进行简要概述。   (一)王占春与乳山市白沙滩镇望海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中,原告诉称其履行了村民义务,却没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村民福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应享有福利的前提是原告是否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许治龙等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中,原告请求获得村委会的补贴以及请求村委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而一审法院却以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在该该案中原告是否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应予以补贴以及村委会是否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张桂芬与伏栾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中,原告称其应该得到伏栾村所分配的房屋,而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任继霞等与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原告以获得补偿款为要求起诉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其争议焦点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而这种资格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遂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是,应综合考虑一系列问题来确认二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遂裁定一审法院驳回不当,裁定撤销其民事裁定,指令其对本案再次进行审理。   在这四个案件中,虽然在案例内容方面有一些差异,但其争议焦点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然而对于争议焦点极其相似的案件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说明省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规范。在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中提到了有关成员资格的认定,该办法只说明了三种情况下应该被赋予成员资格,但对于复杂的村民关系而言,这三点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明晰成员资格的认定界限,该实施办法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而且在前三份驳回起诉的案件中,驳回理由上只是简单写明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理由过于宽泛,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略过大,不利于保障村民权益。   此类问题绝不是偶然,在调查中可以发现,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纠纷,除了大量的驳回起诉之外,还有许多法院直接采取不予立案的裁定,将资格认定问题拒之门外。所以,一系列问题接踵而来,法院管辖与资格认定的缝隙越来越大,与成员自治的矛盾也逐渐加深,这个“谁来管”的问题也就变得越来越复杂。   二、 司法管辖成员资格认定的合理性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山东省城市化水平也不断提升。然而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矛盾也逐渐加深,无论是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均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对于司法是否可以管辖成员资格之诉,存在很大争议。譬如前文中的四个案例,法院做出的裁定并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这也迫使成员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在学界也引起不小争议。   有观点认为,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关系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做出法律解释,所以,在无法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情形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因此也就出现了上述案例中出现的情况,即大多法院选择了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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