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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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钱明星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即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进行耕作。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而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不同。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它在实际生产或生活中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有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但对这一内容应当明确两点:首先,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内容为目的的,它不构成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其次,这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在法律上要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是在设立用益物权时对其范围和行使方式就要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或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未对事实上处分权进行明确授权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行使之。   (二)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人役权、地役权,它们对一定的主体或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这种从属性并不否定人役权、地役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们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2〕   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例如地上权、地役权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于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上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则地上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续的物权。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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