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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二)
二、货物、行李灭失和损坏
毁灭、遗失和损坏是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和损坏的三种情况。毁灭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在物理上全部消灭,还包括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原有属性的全部或部分改变,且这种改变使得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原有性质已全部或基本丧失。遗失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因被盗、被抢或错误交付给其他人等原因丢失,并未在物理上灭失。毁灭和遗失的结果导致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全部丧失了经济价值和功能,具有相同的索赔权利,因此合称为灭失。损坏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虽然受到毁坏,但仍保留了原有基本属性和功能,经修补后可完全恢复其原有功能和基本价值。《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以经《危地马拉议定书》和《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订过的《华沙公约》第18条为蓝本制定的,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航空运输期间做了明确界定。
承运人承担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损坏责任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其余当事人,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时,承运人应当对这些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机组人员、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使用了航空运输服务的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如偷渡者)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对他们的物品损失不承担责任。
2、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损坏所遭受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要赔偿间接损失,旅客、托运人必须事先声明,并与承运人订立特别协议。
3、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航空运输中的事件造成的。即“事件”与灭失、损坏有因果关系。
4、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航空运输期间,具体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如果机场外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在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将被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则此种推定不成立。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托运行李、货物的灭失、损坏符合上述要件,承运人就应按已参加的公约或协议规定的归责原则承担下列后果:(1)受损坏行李、货物的维修费用或灭失赔偿金;(2)违约金;(3)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所遭受的其他直接损失。但几项之和不超过所适用公约或协定规定的限额。旅客未托运的、自行照看的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的灭失或损坏如符合上述条件,承运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按规定限额赔偿。
三、延误
关于延误,目前全球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便是国际航空法领域也无法对延误的定义和标准达成统一,因为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完全保证要求按照公布的航班时刻起飞。一般来讲,所谓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航空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运抵目的地。 也可理解为“承运人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说是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实际上这个时间是无法被承运人保证的,它们不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未遵守注明的时间不构成违约,班期时刻表仅仅是作为预期的运输时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达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也就是说,延误是指不合理延误或不正常延误,也就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运输。判断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常,要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国际航空司法实践来看,航班撤销也作延误处理。总之,承运人必须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未按时运到,这是构成延误责任的首要条件。《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参考经修订过的《华沙公约》第19条制订的,条文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受法国法的影响,延误责任的构成自然引入了过错原则。但在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看法各异,因为英美法系中并没有明确将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经过长期总结探索,华沙体系吸纳了英美法系里的“无正当理由”,形成了新的规则,即“如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第20条及《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明确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时,可以不承担责任。“正当理由”在此处的含义是: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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