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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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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附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资质备案,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条 监理企业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办理资质备案手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监理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备案资料对备案企业在厦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在厦检测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被核查企业的在厦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三) 对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附件2)。 第七条 监理企业在厦执业的相关人员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失效的,备案证明自动撤销。提供虚假相关材料骗取资质备案的,资质备案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已备案的人员不在本企业或本市从事监理工作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需增减或更换在厦执业相关人员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备案手续的,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现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应于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资质备案。新来本市执业的监理企业,应在开展业务活动前依法及时办理资质备案。 附件:1、《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2、《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附件1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备案单位名称: 申请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备案资料目录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企业基本情况表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企业主要业绩一览表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一)有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本市企业尚需提交有效的《在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被停业、停标(停接业务)状态证明原件 (四)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证明原件 (五)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无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证明原件 (六)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证明原件 (七)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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