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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令解釋函
教育部 函
受文者:台東縣政府
副 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灣省政府文教組、各縣(市)政府、本部文教處、參事室、法規會、社教司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本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修正後所涉「主管機關」之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
二、現行中央各部會管理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皆屬本部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非授權命令。為因應地方自治及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與功能之調整,前揭監督準則修正後規範經本部許可設立之教育法人,至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文教財團法人之監督,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本就有業務監督權及許可設立權,在其相關法規未完成訂定前,仍可依民法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許可文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或變更,並監督其業務。
三、另依司法院二十年二月十九日院字第四四三號有關民法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之解釋,許可法人設立之主管機關,即管理法人之目的事業之機關,應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認定之,其許可權是否專屬於中央機關,抑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執行法令之地方機關亦有許可之權,如法令無明文規定者,應以法人目的事業之性質定之。按同一法理,貴府即可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責就所屬文教財團法人訂定相關管理法規。
教育事務法人董事須具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釋疑
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該款規定中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係指文教經驗。按依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申請案審查會八十二年第四十三、四十四次會議決議,凡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即認定其為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一、具有從事學校或幼稚園(須經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教育工作經驗(含學校教職員及兼、代課老師)。
二、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廳、局)工作經驗。
三、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四、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工作經驗。
五、文獻委員會工作經驗。
六、文化中心工作經驗。
七、社教機構工作經驗。
八、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九、其他文教經驗,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法務部 函
受文者:教育部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可否於捐助章程中明定當然董事或當然董事長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八七)社(四)字第八七一三四四三四號。
二、按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法人之章程內容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自應依其規定(司法院地方法院登記業務講習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考)。至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得否明定捐助人或其子孫以外之人為當然董事或董事長,是否予以許可,宜由貴部參酌前揭意旨,本於職權審酌其是否違反設立目的而定。
三、檢送司法院地方法院登記業務講習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資料影本乙份。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副 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主 旨:有關高雄縣府函請釋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董事組成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依據法務部法?律決四三○三號函辦理;兼復 貴廳教五字第第一六六七○號函。
二、查本部訂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七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董事被家族把持,影響正常運作。本案業經函請法務部釋復,董事林義○、李必○二人不論是否為法人代表,揆諸上開意旨仍應列入親等計算。在七位董事中:
(一)林義○與李必○為一親等直系姻親;
(二)林義○與林麗○、林志○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其總名額已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與前開監督準則第七條規定不合,應請加聘或更換董事。
法務部 函
受文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副 本:教育部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擬解除董事○○職務,新聘○○為董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八三)社字第六七五三號函。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貴部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六條對文教法人之組織有明確規定,並於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有選聘及解聘董事之職權;另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除章程變更,不動產之處分及解散等重要事項之決議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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