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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但是,近年来,程序法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也逐渐成为学界的通说。我也倾向于此。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某些程序法事实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看,一般将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 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认为:“广义的证明对象,包括对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者个别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情况”。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答案:ABD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对“悬赏取证”作出规定。因此,如何看待悬赏取证是目前司法界的一个新课题。一部分人认为,现在法庭上是“谁主张,谁取证”,然而为不相干的人出庭作证很困难,悬赏取证作为经济社会的一种新现象,它的出现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这种形式不应一概否定。 也有人认为取证方式不妥: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没有必要用物质刺激。第二,因为悬赏使二者产生了利害关系。第三,干扰司法审判,有收买证人、诱惑证人的嫌疑。 由于杨女士在张贴的启事中,并未写明刘女士的姓名,亦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刘女士的人格,法院对刘女士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及刘女士的反诉请求。 /GB/channel3420/3423/200303/24/250490.html 所谓私采视听资料是指在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下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私采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效力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观点争鸣〕:其一认为,秘密录取的行为本身就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以这种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认为,只要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三认为,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由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作为证据线索,使司法人员根据它提供的线索对有关案件事实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重新取证,由此途径取得合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四,对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既不能一概排除,也不能全部采信,应当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 ?立法上: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司法解释《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人说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5〕例如,银行里的监视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这些设备的架设银行方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家侦探跟踪、打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另外,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 司法实务:[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一向被视为非法而被排除在证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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