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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关系
民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关系
摘要 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就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从法律上确认三个基本要素:即主体、权利和交易规则。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着市场主体,赋予各类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使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合同制度等规范主体的行为,规定交易规则,使主体得以公平、正当地进行竞争,安全有序地进行交易。可见,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基本的法律保障一是物权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样市场交易才有可能顺利进行。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物权确认了各类物权,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二是物权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根据该原则,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三是物权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是相关的。物权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主体利益相对独立化,使民商事纠纷的大量产生成为必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类型主要以所有制形式来划分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经济比重上来说,公有制企业都是这个社会经济的基础;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它们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做法逐步转换为以企业的责任来划分。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得到了发展,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主体的多元化本身就意味着主体利益的独立化。过去大家都姓公,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随意调拨企业的财产,后来发生矛盾纠纷了,还是由政府出面解决。现在不行了,即便是国有企业,根据法人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它的财产利益也是独立的,政府部门不能随意调拨,出现纠纷,政府也不能以行政手段强制调解。那么企业之间的发生纠纷怎么办,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带来的影响。2、市场交易形式、手段的变化,使新类型的商事案件不断涌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贸,促进了我国市场交易形式和手段的多样化。即便是原有的交易方式,其表现形式也有新的发展。比如说传统的借款担保,出现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房屋按揭贷款等新形式;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又出现了试用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等多种形式。从交易手段上来说,信用证、融资租赁、期货证券,都是新出现的,并被广泛运用。从交易方式和手段上来说,基本保持和世界同步。3、政府职能转变,使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主要靠法院解决。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全民企业还是集体企业,大家都姓公,企业之间有了一些纠纷,政府可以出面协商解决。现在不行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逐步展开,我国对行政管理体制及政府机构的也进行了改革。结构上的变化必然带来职能上的变化,特别是国家综合经济部门工作重点逐步转向加强宏观调控方面,对于微观方面,尤其是对于各个经济主体在日常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已经在逐步的弱化和消失而且,在经济主体日趋多元化和其经济利益日趋独立化的情况下,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都有,由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作为主管机关,对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调处越来越困难。即便是国有资产,由于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中央的国资委也很难对整个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的管理,协调。政府机构这种职能上的转变,客观上时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途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行政手段转向法律手段,由政府解决转向诉讼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法律手段、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吸取了国外民事立法的经验,顺应了各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无过失责任等,体现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观念,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一个比较先进的法律。但是,毕竟那时还没有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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