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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修改)自然人死后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论自然人死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楼江 吕春钢 周梦娜 内容摘要:自然人肉体生命死亡之后,其权利也应得到保护,肉体死后的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权利不应该依附在活着的具体的人身上,也应该依附于抽象的人身上。权利的本身是由法律来制定或创造的,但是它毕竟是人的主观思想,是人的意识流,为此对于符合道德、符合社会的基本利益——自然人死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建立的,不仅仅是因为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文明的进步,和谐的构建。在理论上有“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人在死后某些法益应当得到延伸保护长期以来形成了隆葬仪传统习俗 关键词:死后姓名权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抽象的人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往往能看到网上一些淫秽的头像下面注释名人的名字——死去名人的姓名。本人觉得我们文明不应该是这样的如此淡淡、如此的不堪入目的!不论是活着的亦或者是逝去的他们的权利应该得到无疑的保护,无论是实质上的亦或者是精神上的权利!不应该就因为是逝者而肆意的滥用他人的姓名——无论是有名或者无名的死者的名字(大部分追求名人效应),因为这样的结果个人觉得就是——乱!有些东西明明可以把他从无化为有。也不会让他人感到恶心,包括当事人的亲属同时也含概其他所谓的无相关的人的利益!厕所的名字可能为了幽雅和赋予古典气息而和酒家饭店的名字是重合的——用的是一些名字——名人(逝者)——简直是荒诞无稽的笑话!难道让笑话继续,让法律失去权威,难道就让类似事件继续发生,争议继续存在吗?对于这个本人觉得该结果是肯定的,即不应该践踏我们的文明,不仅仅是针对逝者的姓名权,同时也是对我们所规定的法律的肯定! 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本文对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提出终止期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概述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虽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其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享有”两字已经了权利能力的意思。1840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萨维尼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民法上的人,是法律形态上的人。1896年,德国颁布了《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民事权利能力”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时开始。”随后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人都有权利能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至今仍然沿用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也称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则称‘私权之享有’(第一条之三),再加上世界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都普遍认同一项基本的民法准则:平等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便各国在立法语言上各有表述,但是各国立法例的表述在本质意思的指向方面没有区别,就是在民事法律非法典化的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已经考虑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测,如果制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不会被放弃。姓名是人的表征符号,无论是文字的还是非文字的,均能感觉。姓名权的客体为表征方便利益为此可以说是精神上的权利,在此个人觉得应该对于此进行保护,延续其人格权的享有(逝者)。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基于平等原则,现代各国在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人人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德国民法典》第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一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此处之死亡是指法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的宣告死亡。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特别保护规定,如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在法律上“自然人”与“人”的意思并不一致,所以根据1794年制定而且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才失去其效力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该法第一编的第一章 ,规定的是“人及其权利”,也可以清楚地看出,自然人可以是法律规范中的主体,有时甚至也可以是法律上的人所支配的客体。表征方便利益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而本人认为对于死后姓名权可归属于一般人格权。因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其范围是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的。所以对于逝者死后姓名权(人身权)、财产上的权利(遗产继承)可以说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所以基于上述的理论对于死者权利提出一下几点的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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