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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开题报告2012-11-15
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学生姓名 王欢
导师姓名 李凤梅
专 业 法律硕士
培养单位 法学院
开题日期 2012年7月
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制
学位论文题目:长安街肇事案浅析 论文选题依据(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研究的特色及重要参考文献目录等)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自2009年以来开始关注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对其的研究更加繁荣。但是,由于这一现象乃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所以对其研究也略显薄弱。学者们的研究仍然大多局限于如下基本问题的解决:
第一,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间接故意。对这一观点多数学者都表示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本身或者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心里上是积极反对的,行为人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上是一种过失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严格责任。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存在严格责任,即对于犯罪行为即使没有犯罪意识或者行为上的过失,也一样可能会被定罪。
第二,本罪是行为犯抑或抽象危险犯。有学者认为本罪应该属于行为犯。部分学学者从个别案例的角度提出,假设行为人醉酒后只驾驶了一段距离,然后觉得不妥就请人代驾,是否需要按本罪处理,或者某驾驶员饮酒后为避免醉驾,休息一晚后感觉无恙,自以为解酒,于是开车上路,均应做无罪处理,这就验证了本罪应该是抽象危险犯的观点。
第三,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对此,在2009—2010年的研究成果比较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作出修改之后,对此问题的研究转向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特殊场合下的竞合问题。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西方国家,基于治安和预防的考虑,在刑法或其他单行法中规定处罚在公共场所单纯醉酒或“醉态”的历史由来己久。当然,这种犯罪只是轻罪或违警罪,处罚较轻,一般仅处以少量罚金。
美国历史上甚至在1920年至1933年间曾经通过宪法第18号修正案也就是《沃尔斯特法令》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运输酒类,也禁止与他人共饮或举行酒宴,违令者最高处罚金1000美金甚至监禁半年。在“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又纷纷将醉酒驾车(甚至只是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等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刑法或交通法律补充规定为犯罪,比如德国于1975年在刑法中补充规定该罪,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醉酒驾驶的主要情形并在之后多次进行修改,随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
东亚的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经过“二战”以后数十年的高速发展,汽车在一般家庭已经非常普及。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安危造成巨大的威胁,高速运转的机动车辆动力强劲,一旦发生具体危险很难通过人力在瞬间阻止其立即停止下来,往往造成巨大的灾难,引起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了在利用现代科技造福人类和尽量避免现代科技可能引起的重大灾祸之间求得平衡,“容许危险”的观念和“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即在一定范围内的危险性活动应该被容许,超出容许界限则产生注意义务和过失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德国学者罗克辛对此作了精辟的总结:“客观罪责的思想,使得作为辅助性法益保护方案的基础的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的权衡,再一次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了作用。一方面是在一种受限制的、通过交通规则加以确定的风险中允许汽车的行驶,但在另一方面各种超过界限的风险,都将在一种以这种风险为基础而出现的损害案件中,作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或者破坏行为而归责于交通的参与人。”容许危险和信赖保护原则从消极方面阻却合规则行为的违法性或责任,而客观归责理论则从正面认定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危险”,逾越规则的行为因为增加了风险因而可以被归责。需要容许之危险的范围和程度应由相关规则(如交通规则、医疗规范、竞技规则等)加以评判和控制,这些规则是经历了无数次灾难和不幸事件后的经验总结,对行为是否危险以及是否容许往往不再进行具体判断,而直接以是否违反规则来进行确认。合规则的危险行为予以容许,违背规则的行为则逾越了容许的边界而被视为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或“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须予以惩戒。当温和的制裁不足以遏制其中个别内含高度“典型危险”的违章行为时,就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来强行维护这些规则的效力进而将危险始终控制在容许的范围内。因此,“二战”以后各发达工业国家尤其是酒文化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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