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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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doc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摘要:《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挥着调节社会生活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然而,在《合同法》的体系中,第121条的规定却是长期以来引发争议的焦点。其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不同解释经常引起法律纠纷,对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产生了严重的威胁。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解释与使用   《合同法》第121条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使用却存在争议。由于解释的不同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废除这一条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21条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使用,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条的概况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厘定责任而签署的一种契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在此条规定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却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争议从未停止。争议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样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加重了债务,而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称为“第三人”。这样宽阔的范围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负担更重了。而这种负担的加重是否合理则值得深入思考。为此,很多专业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然而个人的解读始终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同的学者对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保证使用同样的解读。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和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联系的人,比如当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供货商等等。但是即使如此,这样的界定也很难包括实际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其他的界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况且,理论上的限制性解释并不能完全应用到案件的实例中去,实际上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无论如何解释都会存在缺陷的规定。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这一主张短期内并不会得到采用。因此,还是应该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与应用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争议的缓和以及案件的审理。   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一)第121条的应用现状   在实际的应用中,法院多是将此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依据,然后来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规定,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将其作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免当事人将第三人作为免责的理由。但是这样的理解和使用多少存在着不足,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过于绝对化。也就是说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都太绝对。事实上,在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交易的时候,有很多无法预测的风险。其中也有很多不可抗力可能会导致合同未能成功履行,比如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同时也有一些未能写进合同但是社会上早已认定的习惯、规则等约束条件。另外,很多违约事故中第三人是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主要原因,却往往能够逃脱《合同法》的制裁。而债权人却不得不为此付出不成正比的惨重代价。法院对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忽视了这些客观存在的影响因素,使得债务人必须排除所有可能违约的风险来完成合同,但这样百分之百的顺畅却通常是人们所无法保证的。结合当前该规定的使用现状来看,关于《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还需要加以改进[2]。   (二)关于理解和使用的建议   基于第121条规定中的争议核心,本文主要从以下方面提出了相应的理解。试图通过对规定的仔细分析来丰富此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   (1)违约归责。既然是合同,则应当体现出契约精神的本质。如果合同不能按照计划顺利完成,则需要及时找出造成违约的原因,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协商解决。而在违约归责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相关经验。例如,德国采取的是以过错为归责的原则,并且制定了非常详细的归责体系进行操作。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故意或过失负责。这一做法不仅在《合同法》的实施中应用广泛,在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审判中也多是以过错为评判责任的标准。因为这样的归责原则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在尽完义务的情况下,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国则是采用多元的归责体系,即按照债务人本身应承担的义务来划分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与义务始终保持了紧密的联系。但总的来说,归责的办法主要是结果性和方式性的。所谓结果性是指如果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则债务人可以部分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方式性则是指按照过错来推定违约责任。当违约的责任划分清楚之后,赔偿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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