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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从一个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看举证责任

从一个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案件发展 江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弄★号★室公房承租人,亦系上海市电力公司用户。2008年7月起,江某多次反映家中电器带电,并请上海市电力公司保修。2008年9月23日,因江某使用的接地线带电,经检测,该漏电系上隔壁邻居窃电造成。当日,故障排除。2008年10月18日,江某反映水管带电,上海市电力公司检测发现接地线电压12伏。上海市电力公司另分别于2009年1月9日、1月12日等至江某处检测,皆未发现窃电及带电情况。 2008年12月30日,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恩公司消除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弄6号501室接地线带电的危险状态,维护自身的用电安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案后于2009年3月20日至江某住处勘查,未发现家用电器及电表底线带电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似乎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用电人损失。而本案中,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危险供电,且即使江某家中接地线带电,亦无证据证明系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违约或违法造成,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江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某称,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只是向相关的窃电人员追缴了电费,但对于故障并没有排除。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接地线一开始是带电的,之后又不带电了。由于接地线不是一直带电,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勘查的结果认定接地线一直不带电,并不合理。并且,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是供电服务,江某家带电的接地线是电力公司接入的,直接导致危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院审理后认为,江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处接地线带电的危险状态系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维持原判。 笔者感想 本案中,标的物——电,是具有较强专业性的。 在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江某已经证明了家中接地线带电的事实;经电力公司上门查看,发现由于楼上居民偷电所致,当日排除危险。而后,江某多次发现带电的类似情况。法院却要求江某举证以证明该带电是由于供电部门违法或违约供电造成,这让作为普通市民的江某从何下手?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之所以有例外原则是考虑到,某些特殊行业、特殊领域、特殊岗位,当事人是受安全及专业技术等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取证。法律制定者考虑到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制定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本案中,立法者或司法者应当考虑到作为普通市民根本无法举证供电部门是否依法合理供电或安全供电,其他用户是通过哪一种方式偷电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仅提供受到损害事实便完成举证任务。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国家到底是什么标准,一般市民并不清楚也不会特意关心。反之,供电部门则应该是了如指掌的。倘若在供用电合同纠纷中,需要用电人就供电方是否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我认为是不合情理也是有些强人所难的。 虽然,家庭用电并不算“举证责任倒置”中的“高度危险作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法院也应当考虑到“电”这个标的物本身的极强专业性是普通市民无法达到的这一情况,从而要求由供电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所以我们认为将供电合同纠纷应当划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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