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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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一、序说 (-)附条件买卖制度概述 1.制度之起源 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此种制度之所由来,其源甚古,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1]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2]惟在当时利用者寡,并不为世人所重视,因而1888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关于保留所有权并未设明文规定。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鉴于保留所有权( Eigentumsvorbehalt),当事人之约定,往往失诸暧昧且不完全,易起争端与疑义,乃决定增列一条解释规定加以补充。当时提会讨论者,计有三案,第一个提案为:“动产出卖人为担保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请求权而保留所有权,其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者,视为保留因不履行之契约解除权”;第二个提案为:“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义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1]Endeman, BR, 1903, Bd, I, S. 935, Anm. 9, S. 972, Anm. 21. 但亦有采反对说者:Cohen, Grunhuts Zeitschrift, Bd. 21, S. 705.[2]Vgl. Stulz, Der Eigentumsvorbehalt im in-und auslandischen Recht, 1930, S5f.-124-人得解除契约”;第三个提案建议将第二个提案之“停止条件”改为“解除条件”。委员会再三研究,认为第一个提案仅规定保留所有权之债权效力问题,难称完善;第三个提案之建议则未尽符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因此决定采用第二个提案,此即现行德国民法第455条之规定。[1] “现行民法”之体例内容系以德国民法为蓝本,买卖制度之各项规定,更多仿自德国民法。1930年制定新民法之际,保留所有权制度在德国工商界已甚为流行,法院判决与学者专著亦数见不鲜。当时的民法起草者,既未斟酌德国立法成倒,亦未参考彼邦实务,予以规定,究系以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事例殊少,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抑或认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牵涉甚广,不宜轻率规定,以免阻碍判例学说之发展,文献不足,难以稽查。惟据吾人所知,“现行民法”实施之后,关于保留所有权之判例学说多付阙如。[2]迨至1963年,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时,始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自此,保留所有权制度,乃取得法律上明文依据,学者从事研究者,颇有其人,坊间并有若干论著问世。[3] 2.功能 保留所有权制度昔时无足轻重,今日则备受重视。推究其[1]关于德国民法第455条之立法经过,请参阅 Mugdan, Die gesamte Materialenzum BGB,Bd.II,S.780f.[2]参阅史尚宽:《物权法论] ,第228页。[3]其主要者有:黄静嘉:《动产担保交易法》,1964年。林咏荣:《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1968年。施文森:“动产担保交易”.《铭传学报》第7期;“动产担保利益之次序”,《政治大学学报》第20期;“动产担保契约与保全”,《政治大学学报》第21期;“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1朔。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与法律问题”,《政治大学学报》第20期。赖札:“物权期待之研究”,《政治大学学报》第21期。-125-故,约有二端,一为经济,一为法律,兹先就经济原因说明之。按现代经济系市场经济,厂商必须大量生产供应社会,始能获得利润,甚至维持其存在。在另一方面,人民之生活方式亦逐渐改变,消费欲望急剧地增高,电视、冰箱、洗衣机、冷气设备与汽车等新产品,消费者莫不希望购置,以提高其生活水准。然而或由于商品过于昂贵,或因欲同时购置数物致无法一次清偿价金,故消费者若欲购置,惟有采分期付款方式。在此种商品供应消费状态下,如何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一方面又能保障出卖人之价金债权,遂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一项重大之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之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之最好方法系保留所有权制度。 何以保留所有权系解决分期付价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关于此点,须再就债权担保制度加以观察。就现代法律交易活动而言,债权寻求担保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奋斗(Kampf urn Sicherheit)[1]在法律交易上,尤其是在财产法方面,造成了极端复杂之局面。贷与金钱者,无论其为个人或信用机构,莫不致力于寻求担保债权之方法,商品供应者,对其未获清偿价金债权之维护,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以避免因债务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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