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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辩论原则 法101-3 岳淑娟 201052501326 摘要: 可事实往往是,法官过多的干预了调查取证,导致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以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对案件有了一个主观上的评判,最终导致有的法官荒谬的当庭下达判决书,或者是直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得辩论主义在审理案件是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样又反过来促使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关键字: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约束性辩论原则 程序公正 正文: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中,包含了以下五点内容: ①、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②、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争议的问题。 ③、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也就是说,辩论主义的应用不仅仅局限于开庭审判阶段的法庭辩论时期,而是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可以进行答辩,可以提起反诉。有的学者曾经指出可以讲法庭辩论定义为一个狭义的辩论原则。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对实体方面而言,包括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比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提出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适用何种实体法以及实体法中何种法条;对程序而言,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等。 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但是主要采用口头形式。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用口头方式进行辩论。虽然口头形式的辩论可以更灵活的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辩论,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等情况,所以,在开庭审理前的起诉和答辩,是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的。 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因而辩论权当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按照通说,辩论注意应当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或消灭的事实需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院才能将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的约束。 (3)、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 也就是说,辩论主义的构造是当一个事实的提出是主张责任,双方就事实有无争议的处理,若无争议,则构成了自认法则,若有争议,则应找出证据维护自己的观点。法官只有在诉讼人请求下,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可事实往往是,法官过多的干预了调查取证,导致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以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对案件有了一个主观上的评判,最终导致有的法官荒谬的当庭下达判决书,或者是直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得辩论主义在审理案件是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样又反过来促使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我国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施行辩论原则存在诸多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这样的辩论原则缺乏真正辩论原则所具有的本质和精神,根本不能起到指导和规范民事诉讼的作用,仅仅是空洞口号,扮演着粉饰时优越性的作用。正是真正辩论原则的长期“缺席”,使得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尚未与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特性整合,未能充分满足现代民事诉讼内涵的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未能建构起现代民事诉讼体制。 首先,辩论原则在审理过程中被大打折扣。不少的基层法院为了攀比业绩,提升办事速率,往往不去履行完整的审判程序,甚至限制审理时间。比如限制辩论时间,(有的法院甚至在庭审时以双方律师的“我说两句”来作为法庭辩论,由于同城的律师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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