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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拉姆萨尔,1971午2月2日,经1982午12月3日的议定书修订) 各缔约国, 确认人与其环境相互依存; 考虑到湿地的基本生态功能是作为水文状况的调节者,是某种独特植物区系和动物区系,特别是水禽赖以存活的生境; 深信湿地是具有重大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的一种资源,一旦丧失则不可弥补; 希望制止目前和今后对湿地的蚕食,乃至丧失; 确认水禽在季节性迁徙时可能会超越国界,因此,应视为一种国际资源; 确信具有远见的国家政策与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相结合,可以确保湿地及其动植物区系得到保护;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为本公约之目的,湿地是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为本公约之目的,水禽系指从生态学角度看以湿地为生存条件的鸟类。 第二条 1.每个缔约国应指定其领土内适当湿地列入由依第八条所设管理局保管的《国际重要湿地名录》(下称《名录》),该《名录》由根据第八条设立的办事处保管。每块湿地的边界应在地图上精确标明和划定,可包括与湿地毗邻的河岸和海岸地区,以及位于湿地内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米的海洋水体,特别是具有水禽生境意义的地区岛屿或水体。 2.选择列入《名录》的湿地,应根据它们在生态学、植物学、动物学、湖沼学或水文学方面的国际意义来考虑。首先应列入一年四季均对水禽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 3.将湿地列入《名录》,并不损害其所属缔约国的专有主权。 4.每个缔约国在按照第九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至少指定一块湿地列入《名录》。 5.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将其领土内的其他湿地增列入《名录》,扩大已列入《名录》的湿地的边界,或者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的考虑,取消列入《名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并应尽快将这类变动,通知负责第八条规定的常务办事处的组织或政府。 6.每个缔约国在指定列入《名录》的湿地和就列入《名录》的其领土内的湿地行使修改条文的权利时,应考虑其对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迁徙水禽所负的国际责任。 第三条 1.各缔约国应制订和执行规划,以促进对列入《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并尽可能地合理使用其领土内的湿地。 2.每个缔约国应作出安排,以便尽早获悉,由于技术发展、污染或其他人为干扰,列入《名录》的其领土内的湿地的生态特性经发生变化,正在变化,或有可能发生变化。有关这类变化的情况应立即通知负责第八条规定的常务办事处的组织或政府。 第四条 1.每个缔约国应在湿地(不论是否已列入《名录》)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促进对湿地和水禽的保护,并采取充分措施予以看管。 2.当某一缔约国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而取消列入《名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时,应尽可能弥补湿地资源的任何损失,特别应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以供水禽生存,并在同一地区或其他地区保护原来生境的适当部分。 3.各缔约国应鼓励就湿地及其动植物区系开展研究,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4.各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合适的湿地上的水禽数目。 5.各缔约国应加强培训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和看管的人员。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就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在湿地扩及一个以上缔约国的领土或一条水系为数缔约国所共有的情况下,相互协商。同时,各缔约国应努力协调和支持目前和将来就保护湿地及其动植物所制订的政策和条例。 第六条 1.设立缔约国会议,以检查和促进这项公约的实施。第八条第1段所提及的常务办事处至少每3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之例会,除非会议另有决定。在至少有2/3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缔约国会议的每次例会均应确定举行下一次例会的时间及地点。 2.缔约国会议具有下列职权: (a)讨论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b)讨论《名录》的增补和修改; (c)审议根据第三条第2段提供的关于《名录》中所列湿地生态特性变化的资料; (d)就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问题,向缔约国提出一般性建议或具体建议; (e)要求有关国际机构就涉及湿地的国际问题提出报告和提供统计资料; (f)通过其他建议或决议,来促进本公约的执行。 3.各缔约国应保证从事湿地管理的各级负责人了解并考虑此类会议关于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建议。 4.缔约国会议为每次会议制定议事规则。 5.缔约国会议应制定本公约的财务条例,并定期对条例进行审议。缔约国会议应在其每次例会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缔约国的2/3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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