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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
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刘云生 , 章礼强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建议稿/国家所有权/俄罗斯民法典/社团法人所有
内容提要: 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作了过分淡薄的处理,而王利民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专章专节地分别予以规定。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当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切忌照搬计划经济时期的旧原则,更不能倒退。
所有权作为反映财产归属关系的法权形式,历来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重视。我国对所有权的研究起步较早,取得的成果颇丰,对许多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近来,学界在吸收和借鉴海外立法、学术成就的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对所有权立法和理论进行了新的探讨和反思 [1](P355)。一些学者和立法者还在物权法方案中对所有权立法作出架构和说明。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及构设不尽相同。其设计和理由究竟是如何?值得考究和深思。如此,才能向真理推进。
一、梁慧星先生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问题的处理
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于2000年3月出版面世 [2](P3),其第二章规定“所有权”。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该体例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该体例的基础,是按照民法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这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分类。《民法通则》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梁氏体例在借鉴德国、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作了些变化。如,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并列,分别规定。又如,德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泰国民商法典以及伊朗民法典,根本未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楼层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梁氏等人考虑到中国尚未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而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行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专设一节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等 [2](P212~213)。
梁氏反对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认为这种所有权分类,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他主张,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他觉得,以主体为标准的划分并无任何实益,且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所有权同等对待,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要求,应确立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以此抹去带有政治意味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
梁氏建议稿第61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P213)第62条规定[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2](P217)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不在此限。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2](P218)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来看,梁氏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一般规定”里,只前述第62条、第63条”涉及国家所有(权)。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第87条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2](P19)第88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2](P20)这两条分别涉及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第230条规定[农地使用权的定义]“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条牵涉到国家及集体所有(权)。在梁氏建议稿里,余皆很难找到有关国家或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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