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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的效力及时间
诉前调解的效力及时间
诉前调解结束后,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则是调解成功,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前者我们不必细述,而对于后者,则会出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是否会出现因调解协议难以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放弃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调解员明确告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建议和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正式调解文书的建议。对于前者,双方可以共同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使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对于后者,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请求,则应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但当事人应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体缴费标准,笔者认为应只收取制作调解文书的成本费用,但在调解书中应述明案件系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任何一种程序,都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诉前调解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调解期限限制,则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又是一个双方从有争执变为无争执,从有矛盾变为相融合的过程,若时间过短,则一般不容易调解成功,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时间应限定为一个月为宜。如调解成功,人民调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确定如何履行协议;如调解不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则应将案件转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对当前基层诉前调解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随着我国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确立,调解越来越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定分止争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随之诉前调解也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对诉前调解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基层诉前调解工作很不规范。本文试以睢县人民法院为研究样本,就当前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开展的现状、做法、特点、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作一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思考和对策,以期对当前河南省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调解年活动有所借鉴和裨益。
一、当前基层诉前调解工作的现状和特点
诉前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将纠纷交由诉前调解组或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等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由此,基层实践中,诉前调解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法院审理性质,即人民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但不宜认定或解释为现有的法院诉讼调解。2008年初,睢县人民法院即在立案庭尝试设立了诉前调解机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并在具体操作上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成立专门的诉前调解组。指派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专职负责诉前调解,并在人、财、物等方面尽量给予支持。
二是选择特定范围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所选择案件主要是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包括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协议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三是纳入法院流程管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首先,法院立案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的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先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是否有诉前调解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对那些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民商事案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暂缓立案,转入诉前调解组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由诉前调解组法官开具委托函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或争议标的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且有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则办理立案手续,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后即告结案。如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案件复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及时立案、移送审判庭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诉前调解同样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进行调解。诉前调解组法官或人民调解员在进行诉前调解前明确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诉前调解一般采用不开庭且不公开进行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并限定调解的期限,以防止久调不结等等。
四是运行效果良好。首先,让当事人解决纠纷更便捷、成本更低。负责诉前调解的法官将案件委托相关民调组织进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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