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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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已被注销) 提要 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提审期间,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已经于?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菲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一、案件事实 1.出口合同的订立199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1.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 2.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 3.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 4.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艺明公司; 5.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以诈骗论。 2.货交承运人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菲达厂于?1993年?8月?14日委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办理?910箱照明灯具和变压器的出口手续。 1.同年8月?21日,菲达厂委托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783箱照明灯具的出口手续。 2.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其下属即被上诉人菲利公司负责办理。 3.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 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在黄埔港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轮公司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和“?EAGLE?COMET?V?.112”轮,委托该公司承运。 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的一式三份记名提单。 两票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是?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39669美元。 4.承运人无单放货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5.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 “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二、广州海事法院一审1.一审诉讼的提起 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2.一审法院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海商法》第71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 1.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 2.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广东高院二审1.二审诉讼的提起 美轮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按照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 2.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惯例中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 3.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 4.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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