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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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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 (1988年3月11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88年6月1日实施) ? 1 总则 1.1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 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请点击图片查看清晰尺寸)。 1.4 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 电磁辐射防护限值 2.1 基本限值 2.1.1 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 2.1.2 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2.2 导出限值 2.2.1 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职业照射导出限值 频率范围MHz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87 0.25 (20)1) 3~30 150/ 0.40/ (60/f) 1) 30~3000 (28)2) (0.075)2) 2 3000~15000 (0.5 )2) (0.0015 )2) f/1500 15000~30000 (61)2) (0.16)2) 10 注:1)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2 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公众照射导出限值 频率范围MHz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40 0.1 (40)1) 3~30 67/ 0.17/ (12/f)1) 30~3000 (12) 2) (0.032) 2) 0.4 3000~15000 (0.22/ )2) (0.001 )2) f/7500 15000~30000 (27) 2) (0.073) 2) 2 注:1)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3 对于一个辐射体发射几种频率或存在多个辐射体时,其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之和,应满足式(1): ?式中:第i个辐射体j频段辐射的发射水平;对应于j泼动的电磁辐射所规定的照射限值。 2.2.4对于脉冲电磁波,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其瞬时峰值不得超过表中1.2所列限值的1000倍。 2.2.5 在频率小于100MHZ的工业、科学和医学等辐射设备附近,职业工作者可以在小于1.6A/M的磁场下8H连续工作。 3 对电磁辐射源的管理 3.1 下列电磁辐射可以免于管理 3.1.1 输出功率等于和小于15W的移动式无线电通讯设备,如陆上、海上移动通讯设备以及步话机等。 3.1.2 向没有屏蔽空间的辐射等效功率小于表3所列数值的辐射体。 表3 可豁免的电磁辐射体的等效辐射功率 频率范围 MHZ 等效辐射功率 W 0.1~3 300 3~300000 100 3.2 凡其功率超过3、1所列豁免水平的一切电磁辐射体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 3.2.1 新建或购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体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2.2 新建或新购置的电磁辐射体运行后,必须实地测量电磁辐射场的空间分布。必要时以实测为基础划出防护带,并设立警戒符号。 3.3 一切拥有生产电磁辐射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加强电磁辐射体的固有安全设计。 3.3.1 工业、科学和医学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出厂时应定期检查这些设备的漏能水平,不得在高漏能水平下使用,并避免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干扰。 3.3.2 长波通讯、中波广播、短波通讯及广播的发射天线,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本规定安全限值的要求。 3.4 电磁辐射水平超过2.2.1规定限值的工作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防护设备。 3.5 对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进行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施行电磁辐射防护训练。训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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