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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 篇一: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款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应当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当然,如果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实践中,贷款人以四倍银行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同样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适用此四倍利率的标准。 篇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款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应当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当然,如果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实践中,贷款人以四倍银行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同样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适用此四倍利率的标准。 篇三: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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