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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笔迹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引 言 研究始于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强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作为司法鉴定的重要一环,笔迹鉴定也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也为民众所探讨和争论。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以后,笔者曾亲身经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蒋某诉被告谢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以被告谢某拖欠其货款10万元不还为由而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被告谢某曙名的欠条一张,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对欠条上有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办案单位提出“谁主张,谁举证”由被告谢某申请笔迹鉴定并予交鉴定费用,将该案移送至法院司法技术室,由该室负责办理统一对外委托手续。该室人员收集了被告谢某在广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公司时的签名扫描件、借别人款项的借据、案后听写的自由书写样本。由于双方都在异地,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委托湖南某高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欠条签名不是被告谢某所写。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上海某部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谢某所写。一审采纳上海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要双方预交鉴定费用,委托湖南某民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谢某所写,二审采信这一结论,维持原判。象这类案件标的不大,案情也不复杂,而且法院受理的这类笔迹鉴定案件日趋增加,但围绕该案前后通过3次鉴定、2次判决(据说被告还在上访),涉及到的鉴定程序有笔迹鉴定的启动(鉴定的申请和鉴定的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重新鉴定及冲突鉴定结论的采信。从这一笔迹鉴定案件逐步分析研究,就会显露出目前对这类案件鉴定程序中存在的法律不足与缺陷。为还当事人一个清白,必须要一个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程序是否科学规范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起着决定性作用,鉴定程序的规范有利于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 ? 第一章笔迹鉴定的基础理论 ? 1.1笔迹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笔迹”一词在我国出现最早,又称“手迹”、“手书”、“笔”、“书”、“墨迹”、“墨宝”等等。《辞源》对“笔”的解释有二。其一,“书具,古用简牍,笔即刀锥之类。秦蒙恬始用鹿毛为之。”[1]其二,“述事而书之曰笔”。概括起来,“笔”有书写工具和书写结果两重含义。《说文解字》将“迹”解释为“步处”,即行走后留下的脚印。古人将“笔”和“迹”叠用则表示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的印迹。将“笔迹”一词与“笔”、“书”、“手迹”、“墨宝”、“墨迹”、“笺”等等表示书写结果的词、字进行比较,显然“笔迹”一词更为恰当。经过历史长河的淘汰,“笔迹”一词被中华民族世代相传,充分体现了“笔迹”的辉煌生命力。由于笔迹的适用范围扩大,研究笔迹的专家、学者增多,笔迹的定义也相应复杂起来。 有的从笔迹的特性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原因和特性两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条件和结果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人们借助于书写工具在承受客体上书或画时留下的书写动作运行的痕迹”。 有的从笔迹的范围和形成的原理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书写文字符号的表现形式,是书写动作的反映。即根据文字符号的书写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在书写面上形成的痕迹”。 英美国家法庭科学工作者给笔迹定义为:“Hand Writing”,意即手写文字。与我国传统的笔迹定义一致。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 文件检验》将“笔迹”定义为:⒈“笔迹是按个人所理解和掌握的文字符号的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书写动作痕迹。”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具有个性特点的文字符号的形象系统。” 在我国,用笔迹解决诉讼纠纷、决狱断案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历代司法实践中,“对笔迹”被列为传统的办案手段之一,笔迹鉴定可堪称为一项古老的鉴定技术。我国在公元前119 年(西汉)就有了汉武帝识伪书斩少翁的笔迹鉴别实例, 到东汉建安时期(196~220 年)的“国渊比书”形成笔迹检验破案的完整案例[2]。笔迹学起源于我国,但初步形成一门技术学科则是在欧洲。1622年意大利的卡米洛?巴尔迪发表《根据人的字迹判断人的性格和气质》。1872年法国米尚发表《书法的秘密》,论及笔迹与心理关系,提出“笔相”一词,继之在1891年出版《笔相学体系》、《笔相学的方法》。1895年意大利的龙布洛梭发表《笔相学指南》。德国汉斯?布塞于1896年发行《笔迹学月报》,主张“笔相”是笔迹鉴定的基础,在近代的欧洲普遍认为笔迹是书写人的气质、个性、才智、情感、道德、社会能力以至于好人和罪人的表现。在鉴定技术方面,法国的阿?贝蒂隆将其所发明的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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