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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关于严禁非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通知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态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依法设立并已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临时或者外包用工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复查和观察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内,增加从业人员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频次: (一)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 (二)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工种的; (三)长期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或者高浓度粉尘作业的; (四)企业认为有必要或者自愿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业人员退休的; (二)从业人员换岗后不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从业人员准备调离本企业的; (四)从业人员自行离职的。 对准备调离本企业和自行离职的从业人员,在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时,如果本人坚持不愿参加或者无法取得联络的,企业应当获取和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并依法移交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 (三)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四)工作过程中出现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向委托的体检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员名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从业人员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体检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前,应当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检查项目。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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