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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刑事案件之定性.doc
特殊体质刑事案件之定性
【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以较轻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通常被认为加害人的殴打一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之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因果联系,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归责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并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为我们处理如何定性这一问题提供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中,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式。在此种方法论为基础上的启发,或许能使得我们在思考或处理特殊体质刑事案件的定性与归责问题上找到一种全新的突破。
【关键词】 特殊体质;死亡;因果联系;意外事件
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比如因患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吓、殴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借助在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实习的机会,观察了该处近年来办理的特殊体质刑事案件,从具体情况来看,都是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殴打的情况下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由于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其具有特殊体质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可能涉及到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我们权且将此类案件统称为特殊体质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将该检察院公诉一处及侦查监督处近三年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特殊体质案例集中列举归纳如下:
(一)张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张某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周某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诉讼经过:该案由京一分检以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元,最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①
(二)王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王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与孙某之父互殴,孙父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孙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因为陈旧性心肌梗死,符合外因刺激下的疾病突发死亡。
诉讼经过:该案经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判处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获刑有期徒刑四年。②
(三)力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被告人力某与受害人洪某等人一起唱歌、饮酒至凌晨,后洪某等人欲离开回家时,力某因不满其要先行离去,遂追至路边用拳头猛击洪某头部并连踹其背部数脚,致洪某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鉴定为因头部遭受密集打击诱发血友病,失血过多死亡。
诉讼经过:经过审理,力某被判处赔偿被害家属2万元,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获刑十五年。③
在实际案件办理中,该检察院公诉一处办理的特殊体质案件其认定罪名绝大多数集中在“故意伤害罪”,但是该罪名的统一并不说明对于个案的证据标准统一,往往是在案件办理中,存在各种各样分歧意见④,比如:被害人的疾病与死亡结果属于何种关系?嫌疑人轻微或者暴力殴打与其死亡法律上有着什么样的因果联系?如何对嫌疑人罚当其罪等等。而从判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案件因个案证据、民事和解程度等等因素的影响,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形,比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赔偿30万,判三缓三)、力某故意伤害案(赔偿2万,判十五年)、王某故意伤害案(赔偿12万,判四年)等。2009年至今办理的9起特殊体质案件,其中四起分别赔偿2万、5万、12万、71万,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3年、4年、7年;其中四起案件分别赔偿10万、30万、85万、30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中一起案件则是存疑不起诉。
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⑤因此我们需要讨论特殊体质案件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在具体涉及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及有无。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条件说
因果关系的推定是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之一,亦是法学研究领域一个复杂的问题。⑥所谓推定,就字面含义而言,推即推算、推知、推断、推测,定是指断定、决定或者确定,推定表达的是一个基于推算、推断等得出确定性结论的动态过程。⑦而在美国法中,推定是“法律术语家族中最不稳定的概念之一”,可见,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法哲学问题。⑧上诉张某故意伤害案中⑨,在主观上,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在刑法上,称此种心理状态为无罪过心态。被告人张某作为与周某在生活中偶然出现交集的陌生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因此对普通的殴打行为造成其死亡的结果显然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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