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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
目录
紧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紧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
紧急治疗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自医方接到患者伤病紧急求救或对患者实施治疗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产生,如果医方怠于履行紧急治疗义务,则构成医疗过错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因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方应当免责。因此,紧急治疗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医方在治救活动的合理注意义务,是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
根据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紧急治疗措施也可能导致患者一定损害。如心跳骤停时因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合并小量血气胸、窒息时无气管切开条件,因未消毒医用针头刺入气管致感染,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损害后果;还如抗癌放射性疗法和化学性疗法等,都具有医疗行为的侵害性。医学上对这种具有伤害特点的侵害行为具有严格限制,只有在公认的医学标准范围内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紧急救治对患者所导致的侵害即为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精神,紧急治疗能够作为紧急避险的法定情形,是指为了使患者的生命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合理损害的医疗措施。因而,紧急治疗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如果是为避免因拖延时间导致患者残疾后果而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也可以认定为紧急治疗。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方还是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医方的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合理限度之内。即医方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及其所导致的损害应当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其目的是为了使病员脱离危险,出于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善意。同时医方应当予以必要的注意,以免对患者健康造成其它损害。
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特点相比,医患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在于医方救治的技术性和患者求治的依赖性,因而医方依法必须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依审判和医疗实践,危及患者生命的伤病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患者自身伤病的急剧恶化,非医方采取紧急救治措施不能阻滞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如医方履行了全面和必要的紧急救治措施时,可以免责。二是不可抗力,即因患者伤病和医方救治过错以外的其它因素,使患者无法得到救治所导致的损害。对于这种情形,医方可以免责;如存在第三人主观原因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三是采取医疗措施所引发的患者伤病急剧恶化,即由于患者伤病潜在的原因被医疗救治措施所引发而导致威胁患者生命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的医患纠纷主要集中此类情形,同时由于对紧急情况和紧急治疗界定上的复杂性,也使确认医方是否应当免责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文认为,由于医方在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治疗属于法定义务,依法免除医方采取紧急治疗措施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有更加严格的标准,除必须具备紧急避险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履行了及时、全面和必要的紧急救治义务。医方的紧急救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自患者提出求治或为治疗行为时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灾难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灾难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医护人员对食物中毒事件的中毒人员,也有紧急抢救和报告的责任。因此,医方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合法性应当以“及时、全面和必要”为前提。一是要在合理的时间之内采取救治措施。非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而导致丧失救治条件的,属于医疗上的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过错,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要穷尽一切救治措施。即强调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完全性。否则构成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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