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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论BH我国刑事BH起诉权划分的

论我国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刑事起诉权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并要求该法院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的一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认为起诉,不起诉,撤销起诉,变更起诉等等,都属于起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构成完整统一的起诉权。”   从根本上说,刑事起诉不是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以启动审判程序,使受诉法院对起诉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利,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现代刑事程序实行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的“诉讼主义”,其程序的基本点一是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以起诉为审判的前提,无起诉即无审判,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二是“诉审同一”原则,即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只能在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从而限制法院的审判范围,以保证审判与起诉的同一性。起诉行为同时还对起诉者自身产生约束作用,即禁止再次起诉。也就是说,一旦对某一案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就不能再向该法院起诉或向另一法院起诉,除非控诉者已经依法定程序撤回了诉讼。   不难看出,起诉权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过程的一个部分,都属于对犯罪刑罚追诉权的范畴,核心是刑罚的适用。一方面,对犯罪的起诉权,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它又都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制刑、用刑和行刑平行、并列的基本刑罚权能。全面理解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起诉权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中的作用,还可以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构造、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刑事起诉权的划分及公诉权与自诉权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我国在犯罪的追诉上有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两种方式,归根结底是在刑事起诉权上划分为公诉权和自诉权两种追诉权能。   1、概念   所谓刑事公诉权,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而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一种权力。公诉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力;其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为使命;再次公诉权也是一项国家权力,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   所谓刑事自诉权,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依法享有的对法定的自诉范围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与公诉权的特点相类似,首先,自诉权也是诉权的一种,是一项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引起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其次,自诉权也是一种追诉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自诉权由被害人普遍享有,不具有专属性。   2、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区别和联系   根据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定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权与自诉权在权利主体、权利来源、权利内容及权利的可分性等方面存在着以下的区别和联系:   就权利主体而言,公诉权的主体是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职能载体则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具有独立的审查决定权。自诉权的主体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特殊情形下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   从权利来源来看,公诉权源于公权利,国家权利,是国家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公诉权源于公权力也服务于公权力,因此,即便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侵犯,也将被视为对公权力的蔑视和挑战,由公权力派生的公诉权做出回应。自诉权则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权利所做出的直接、自然的反应,其目的在于维护个体的具体权利。   就权利的内容来看,自诉权对自诉人而言只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自诉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自诉权可自主决定行使或放弃,其放弃自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除特殊情况外,国家无权干预。自诉权是一种完全的起诉权,不具有强制性,自诉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自诉人有权起诉、不起诉、有权撤诉、和解、接受调解;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作为特殊的“自诉人”-反诉人,有权提出反诉,反诉人享有自诉人同样的权利。可见自诉权的内容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撤诉权、和解权、接受调解权、反诉权等等,是绝对完整的权利;然而公诉权具有权利和职责的双重性质,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权一般不能自由处分,虽然法律赋予其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未起诉,则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是失职行为。同样,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也无权自行和解、接受调解。公诉权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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