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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古以来,农业就是国家繁荣昌盛的标志,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特别重视“三农”问题,为加快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渐兴起并快速成长起来。习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上提出,我国要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对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建设起到积极作用,不仅能够带动农村和农民的发展,而且能够对国家的繁荣与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想要深层次的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法人治理结构是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的实施赋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互助型组织,它既区别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又区别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法人。准确理解合作社的内在本质,有助于分辨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有利于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合作社对农业现代化的推动作用,促进新农村建设。本文通过对比阐释合作社与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区别,以深入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加以完善,使农民通过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发家致富,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治理
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述
1.1 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指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之上,生产同类农产品的人以及提供、使用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人,自愿连结在一起,实行民主治理的合作性经济组织。
但是,学者对合作社的定义仍存在很大的纷争,究其原因,既有内因,也有外因。内因在于我国以农业生产为主,导致农村经济组织的类型较为多样,有些经济组织虽然满足合作社的定义,但是这些称谓的外延很复杂,是同样的组织还是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众及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外因则在于我国的合作社不同于外国对合作社的定性,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难以借鉴外国的理论。
合作社概念的内在含义体现在以下几点:(1)合作社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之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农村小户经营模式和生产关系;(2)合作社成员被限定在同类范围以内,可以是生产者、提供服务以及利用服务的人;(3)合作社成员以自愿原则为基础联结在一起;(4)合作社以民主选举、决策、管理为主要治理方法;(5)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其宗旨是为农民服务,维护处于市场底层不占优势的农民的利益,目的不在于获取利益,这是合作社与企业法人的根本区别。但合作社的概念还不够完善,未能准确阐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仅规定为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
1.2 法律性质
《合作社法》第2条将其定性为经济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我国学者对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仍有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有集体经济组织说、企业说、法人说和法律地位多元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必然会引发一个问题:合作社到底属于哪种形式的经济组织?合作社具有显著的人合性,其与商个人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争议较大的是合作社应归商合伙还是商法人。
在我国,众多学者主张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主要理由包括:(1)大部分外国合作社法都授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我国《合作社法》也赋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2)我国现行的大多数法律文件也承认了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3)法律规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人格,方便其参与市场交易和法律活动。反之将会限制合作社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妨碍其生存和发展。(4)合作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要件,可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组织。
在我国特定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无论从应然还是从实然角度都是妥当的,然而,这又进一步引发了学者对合作社法人类型的热议。我国以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然而我国合作社的宗旨是为成员提供服务和帮助,因此有学者主张合作社因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不能将其定性为企业法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违背其宗旨。如前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组织社员进入市场、改善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的功能决定了其需要对外参与经济活动,否则无助与农民。由此看来,合作社具备企业法人的特征,但是又区别于普通的企业法人,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合作社的根本目的是为成员提供农业服务,以提高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使其脱离弱势群体范畴。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的经营活动只是为社员服务的手段,这一点导致它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在财产和决策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但这对合作社企业法人的属性影响不大,基于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具有与一般企业所不同的特性,可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类在“特殊的企业法人”范畴。这一定性不仅确切反映出合作社的根本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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